索引号 | 002969771/2025-00132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1-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陈某霖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1-08 09:1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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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霖。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陈某霖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收悉,于同年7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函,反映第三人售卖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1-2016,违反《标准化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GB4806.1-2016《食用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规定,保质期非每个产品必须标识,而是适用时才标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识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案涉“抗菌合金筷”不属于限期使用产品,无需标识保质期。标签有产品执行标准和生产厂家工业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属于符合性声明内容。申请人所购商品为2024年2月22日生产,至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依据案涉商品货号和销售日期查询后台销售记录,案涉商品销售量为67只。第三人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证明产品符合GB 4806和GB 31604的有关要求,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加贴标签时未标注实际生产厂家,对第三人违反产品标签标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进行了案源登记。4月23日对第三人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证据,4月28日经领导审批,决定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与第三人同类未完结案件并案处理,同日将立案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回复。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14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罚结果。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在天猫网上购物平台第三人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抗菌合金筷1件,支付人民币9.85元。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案涉商品标识问题的投诉举报函。同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案涉商品原包装标识标明了名称、尺寸、颜色、材质、执行标准、专利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商、质检证明等内容,外加不干胶标识标明了品名、型号、材质、制造商、地址、电话、生产日期、品牌、货号、货位、合格证等内容,加贴标识未覆盖原标识。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立案,因该案与甬鄞市监立〔2023〕****号案件均涉及第三人销售的商品存在标识问题,被申请人进行并案处理。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取案涉商品网上销售记录。第三人就案涉商品标识问题,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书、采购订货单、出厂检查报告、检测报告、Q/YWLS 25-2022 企业标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所反映的案涉商品标识问题不成立,但第三人加贴的标识未标注实际生产厂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针对案涉商品标识问题责令第三人改正,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件回复》并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处罚完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商品购买页面截图、投诉举报函及邮寄信封、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投诉举报信件回复及邮寄信封、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法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案涉商品标签照片、案涉商品购买信息截图和网页销售页面截图、询问笔录、案涉商品销售记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浙江良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份委托加工协议书及采购订货单、出厂检查报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两份产品抗菌检测报告、产品温度检测报告、Q/YWLS 25-2022义乌市良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投诉举报信件回复及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申请人举报的第三人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标识问题具有调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立案后并案调查,经收集、调取证据,询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针对案涉商品标识问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商品没有标注保质期、生产日期、符合性声明、食品接触用等信息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8产品信息中8.3 “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8.5“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终产品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或加印、加贴调羹筷子标志,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如筷子,炒锅等)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商品系筷子,属于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且非限期使用产品范围,标识内容无需包括“保质期”,亦无需注明“食品接触用”等用语,其原包装标识已包含对标准的符合性声明,加贴标识已包含生产日期。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发现第三人在案涉商品上加贴的标识存在未标注实际生产厂家的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案涉商品标识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其他商品标识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案涉商品标识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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