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4-119967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郑某超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4-07-08 10:2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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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超。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超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6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书内容表述有误,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1月6日、12月4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年12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投诉举报某公司的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查,该公司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已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无法开展现场检查,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导致申请人一直不清楚对行政处理结果不满意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最后是在2023年9月份听朋友说如果对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所以申请人一直到今天才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未能在公司注册地找到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且被投诉举报人仍在正常经营,故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二、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证明了被举报企业存在的各项违法行为而应当立案的,被申请人却以被举报企业不在注册地经营为由而不予立案,不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三、即使找不到被举报企业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按照规定也应该是中止案件调查并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并且该规定还明确说明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一、申请人超期提出复议申请,不具备复议权。第一、申请人与举报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网购了投诉举报所涉的精品礼盒三拼,并在2023年1月进行签收。申请人在2023年4月18日通过邮寄的形式向本局提出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所需消费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申请人在收到产品后未及时查看以及申请退货退款,自愿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所赋予的权利。另外,被申请人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申请人有多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中均包含要求经营者10倍金额赔偿,与本次投诉举报的请求一样。被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产品,申请人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因此,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仅仅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行政裁定书》的判定结果,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第二、申请人在自认为有复议资格的条件下,申请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时间。经查询,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于2022年9月28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食品举报答复提起过行政复议。可见,申请人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其投诉举报的答复可以申请复议是知晓的。本案中,申请人自2022年即知晓投诉举报的答复可以申请复议,且知晓如何复议,却在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之日起60日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已不具备复议权。二、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某公司已于2023年4月4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依法延长立案核查期限,2023年6月6日再次对该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正常经营迹象。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法继续核查违法线索,举报事项无法查证属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据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12月28日,申请人通过某公司在有赞精选平台开设的店铺下单购买“精品礼盒三拼200克【20头圆筒参】+100克【1.6cm参片】+100克【鱼胶】”1份,实付款650元。2023年4月 ,申请人以邮寄投诉举报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无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收悉。因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为进一步核查违法线索,经依法延长立案核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对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活动情况,亦无法取得联系,遂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和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4月4日,因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2023年9月14日,因被举报人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依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再查明,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就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协商,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全额退款且不退货,并另行赔偿2500元。被举报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申请人退款650元,赔偿2500元,共计转账3150元。2024年1月20日,申请人出具《撤诉信》表示:“本人确认不再向第三方(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媒体)等所有维权渠道寻求解决途径,并自愿放弃通过司法(法院等)途径或者其他任何渠道追究此事,并撤回对此事件的所有投诉和举报”。后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被举报人“复议了就不是一个价钱了”,先前仅同意放弃通过投诉、举报和诉讼的途径维权,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需被举报人另行赔偿2000元。2024年1月25日,本机关办案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确认其不存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投诉举报信、案涉商品订单详情截图、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照片、实物及外包装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案涉商品订单详情截图、平台销售页面截图、实物及外包装照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微信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撤诉信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依法延长立案核查期限,仍无法通过登记住所地联系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违法线索、查证举报所涉违法行为,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核查期间发现被举报人已于同年4月4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取得联系。为进一步核查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6日对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致使被申请人无法继续调查核实。综合全案证据,举报事项无法查证属实,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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