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
 索引号 002969771/2024-11996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宁波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10:2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3)271号
案由 申请人宁波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 宁波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唐某军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02-01

申请人宁波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唐某军。

申请人宁波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唐某军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2023年12月20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审理本案。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程序合法。2023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7月21日受理,分别于8月15日、8月30日和9月6日三次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如果其不认为是工伤,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经调查,事故发生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2年9月9日早上第三人和陈某阳受公司安排从嵩城北路仓库前往鄞东南路仓库工作,7时27分许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申请人辩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听证会发表意见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员工朱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朱某明通知第三人于2022年9月9日早点到辅料库工作。第三人是因公外出期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本机关查明:2021年6月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2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续订一年劳动合同,即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2022年9月9日早上,第三人和案外人陈某阳受公司安排前往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鄞东南路仓库工作,7时27分第三人在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鄞东南路门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受伤后申请人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诊断为脾挫裂伤、左肾上腺挫裂伤、左腰臀部软组织损伤、双肘、双膝皮肤挫伤、腰3、4左侧横突撕脱骨折。第三人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企业信息、第三人历年参保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复印件以及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于2023年7月21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8月15日、8月30日和9月6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申请人的财务人员钟某雷、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工作人员汪某、2023年5月离职人员陈某军以及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不认可2022年9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为工伤,并递交了劳动合同、考勤表、银行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同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脾挫裂伤、左肾上腺挫裂伤、左腰臀部软组织损伤、双肘、双膝皮肤挫伤、左侧横突撕脱骨的伤势为工伤。此后,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工作人员朱某明通过微信要求第三人2022年9月9日早点到辅料库。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本案申请人宁波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企业信息、第三人历年参保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急诊记录、就诊记录和病历、CT诊断计算机图文报告、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人委托书、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考勤表、宁波银行客户回单、郑某君和王某娥的证明、调查(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情况;第三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朱某明微信账号截图、第三人与朱某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机关调取的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宁波市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对劳动者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取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请人财务人员钟某雷的调查(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在场人员(申请人原职工)陈某军的通话记录、申请人职工朱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唐某军的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急诊记录、CT诊断计算机图文报告和出院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申请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的脾挫裂伤、左肾上腺挫裂伤、左腰臀部软组织损伤、双肘、双膝皮肤挫伤、左侧横突撕脱骨的伤势,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关于申请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第三人请假休息,不属于因工外出的问题。申请人财务人员钟某雷的调查(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在场人员(申请人原职工)陈某军的通话记录、申请人职工朱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佐证,证明2022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第三人并未请假且到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所有调查(询问)笔录均证实申请人对职工的上下班没有考勤,且申请人未提交第三人请假的证据材料。另,交通事故发生于鄞东南路门口,根据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该处仓库为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而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亦存在业务往来,第三人和案外人陈某军受申请人安排前往该处工作,符合常理。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应第三人的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的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