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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4-11996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黄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10:09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3)292号
案由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 黄某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03-07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4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错误,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27日、2024年1月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使用拼多多账号“如初”在某公司开设的店铺花费145元购买了果蔬酵素粉,于2023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1、涉案产品含有两个内容物:植物纤维固体饮料、果蔬酶固体饮料。显然植物固体饮料需要标识警示语。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存在问题,属于恶意包庇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中二、固体饮料产品名称不得与已经批准发布的特殊食品名称相同;应当在产品标签上醒目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固体饮料”,字号不得小于同一展示版面其他文字(包括商标、图案等所含文字)。三、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蛋白固体饮料、植物固体饮料、特殊用途固体饮料、风味固体饮料,以及添加可食用菌种的固体饮料最小销售单元,还应在同一展示版面标示“本产品不能代替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作为警示信息,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信息文字应当使用黑体字印刷,并与警示信息区域背景有明显色差。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需要依法立案查处。3、申请人对案涉产品首先是未依法处罚,且未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违法产品开展召回工作,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应对涉案公司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并且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还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程序违法。5、企业继续存在违反事实,故应当重新立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6、被申请人没有对违法产品开展依法召回工作、没有没收厂家违法所得、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罚金额进行处罚。并且其企业继续存在违反事实,故应当重新立案处罚。因此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本案的相关人员行政处分。7、被申请人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显然错误。其涉案产品未标识警示语属于违法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两年前就已经告知了这种行为需要立案处罚。而被申请人以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显然属于包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中五、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引导和自律作用,规范企业生产、销售和宣传行为;鼓励学校加强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教育,倡导家长等消费者科学认知、理性消费。任何组织或个人若发现涉及违反本公告等规定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或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请拨打“12315”投诉举报。显然国家的文件中明确指出了有产品违反了规定的立马要向“12315”反馈举报,而到了被申请人这里却成为了一纸空文。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一、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果蔬酵素粉为固体饮料。被举报人某公司委托生产的果蔬酵素粉虽未标示“本产品不能代替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警示信息,不符合2022年6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号)第三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注的事项应该遵循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但政府部门公告既不属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也不能据以作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被举报人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虽然违反市监总局公告,但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故决定不予立案。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指导,并于2023年11月3日收到了被举报人的产品包装整改图。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3年9月26日,以信件方式向申请人作出了受理回复。2023年11月1日,经局领导审批不予立案,2023年11月3日,以信件方式向申请人作出了结果回复。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通过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下单购买果蔬酵素粉1盒,实付款145元。2023年9月22日,申请人以邮寄投诉举报信函方式提出举报称,案涉产品标签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号,以下简称《公告》)中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查处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悉。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依法延长案源期限,因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同年11月3日出具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产品外包装盒主要展示面标示“固体饮料”字样,委托方: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服务电话:400***,生产许可证号:SC***,被委托方:某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州市花都区,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5月3日,并分别标示本品内容物植物纤维固体饮料和果蔬酶固体饮料的品名、产品类型、配料、规格、食用方法、产品标准号、贮存方法、不适宜人群、营养成分表等信息。案件核查期间,被申请人指导被举报人对产品标签进行整改,被举报人已在“固体饮料”字样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本产品不能代替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作为警示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举报投诉受理答复、投诉举报信、订单详情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快递面单照片、案涉产品外包装盒及内容物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及信封、订单详情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快递面单照片、案涉产品外包装盒及内容物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投诉受理答复及EMS邮寄凭证、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检测报告、产品标签整改照片及视频、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举报线索,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外包装盒标签未按《公告》要求标示警示信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立案查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均以“法”字配称;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者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前者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如省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性质,不能直接作为被申请人立案查处的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指向国家强制性标准,《公告》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固体饮料应符合《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和《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准。案涉产品外包装盒主要展示面已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固体饮料”字样,并与产品名称字号一致,标签内容真实、完整,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消费者对案涉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的判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以及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案涉产品外包装盒标签未标示警示信息,不属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在案证据,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所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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