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4-119960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方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4-07-08 10:0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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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方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网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9月3日交了10万定金购买案涉项目房屋。2023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开发商利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利等违规内容进行了投诉。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售楼书、售楼广告、户型图、文字宣传、多媒体等宣传资料或现场展示物品等所有口头、书面或任何其它方式明示的内容、标准等不构成甲方的要约,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这一条排除了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构成要约的可能性,免除了开发商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此本人所反映事项属于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职责范围,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受理,并处以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然而被申请人对于开发商明确清楚的违法事实却错误作出不予立案的结果。在办结反馈中:在第1点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做出不认定为买卖合同的结论不认可,我们所提供的认购书材料,写明了成交信息、金额、违约金等,是具备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在第2点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认定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不认可,第三条明确说明了开发商应当是对此条款构成要约,理应退定本条款免除开发商自身责任,是认定为违法条款的,且本人在附件材料中,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近几年的案例中已经有多次就此条款进行处罚。且在平台以及短信回复中,并未告知现场检查情况;并未告知对于协商条款中开发企业是否对重大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了协商,合同里面排除申请人权利的条款由何方提出是否经过协商等问题的调查情况;并未在电话以及短信回复中说明是依据什么法规认为哪一条不存在违规内容。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一、对投诉中包含的举报线索履职到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发现投诉内容中含有举报线索,及时开展了调查:1、某公司仅向申请人收受认购定金,但未收受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出卖人还未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因此相关《商品房认购书》不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相关《商品房认购书》无须将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2、该《商品房认购书》中1.6条款约定“1.6乙方确认:关于本项目的售楼书、模型、售楼广告、户型图、效果图、路牌广告、影音广告、文字宣传、多媒体等宣传资料或展示间及现场展示物品等所有口头、书面或任何其他方式明示的内容、标准等不构成甲方的要约,不作为本认购书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相关数据、资料、图片等内容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不能认定其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二、行政处理程序符合规定。案涉投诉是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平台的投诉须知第八条已明确提醒申请人“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的投诉中含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据职能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依法不享有举报人同等权利,对投诉中含有的举报线索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有提起复议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3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和赔偿损失,投诉内容为案涉《商品房认购书》1.6约定“本项目的售楼书、售楼广告、户型图、文字宣传、多媒体等宣传资料或现场展示物品等所有口头、书面或任何其他方式明示的内容、标准等均不构成甲方的要约,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请求查处某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的违法行为,并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至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商品房认购书》。案涉认购书第一条“乙方的特别声明”第六项内容为“1.6乙方确认:关于本项目的售楼书、模型、售楼广告、户型图、效果图、路牌广告、影音广告、文字宣传、多媒体等宣传资料或展示间及现场展示物等所有口头、书面或任何其他方式明示的内容、标准等不构成甲方的要约,不作为本认购书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相关数据、资料、图片等内容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为准。”被申请人认为该条款并未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存在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的违法行为,遂于2023年1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说明、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商品房认购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商品房认购书》、营业执照、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渠道提出投诉,投诉内容含有举报事项,被举报人某公司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所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认购书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案涉认购书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办理产权登记事宜、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均未作出约定,并明确约定在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款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案涉认购书自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失效,且被举报人只依约收取认购定金,并未收取购房款,故案涉认购书不具备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属于磋商购买商品房而签订的预约合同,无需根据《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报被申请人备案。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认购书中排除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的问题。申请人提及的格式条款只是案涉认购书第一条“乙方的特别声明”第六项中的部分内容,该条款明确约定“相关数据、资料、图片等内容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为准”,并未免除被举报人自身责任,亦未排除申请人的权利,不存在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举报所述违法行为无法查证属实,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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