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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69042/2024-120261
组配分类 区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24-07-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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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12 11:58 来源:区政府办

文件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编号 BYZD01-2024-0002
文件编号 鄞政办发〔2024〕30号
正文内容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宁波市鄞州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二版)》已经区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12日


宁波市鄞州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二版)

(共672项)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相关法律条文

备注

财政执法领域(共2项)

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初次违法;
2.即时改正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

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员、岗位未依法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1.初次违法;
2.即时改正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机构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公安行政执法领域(共12项)

1

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

首次查获未备案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2条第2项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2

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

首次查获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2条第3项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3

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

首次查获不符合条件的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2条第4项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4

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19条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用人单位)。

首次查获用人单位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10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34条、第8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


6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房屋出租人)。

首次查获出租人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34条、第9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情况,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7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物业服务单位)。

首次查获物业服务单位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34条、第10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8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

首次查获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34条、第11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9

未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6条和第62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包括“违法发布网络安全信息”的行为

10

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和第14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11

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第14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2条和第22条第3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12

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生态环境领域(共32项)

1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1.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2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

1.限于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初次被发现;
3.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3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初次被发现;

2.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或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8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经验收合格。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9

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0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1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超过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1.初次被发现;

2.水污染物排放: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且污染物超标10%以下(含)或pH超标在±1以内(含);直排环境的还应同时满足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

气污染物排放: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一项超标,且污染物超标10%以下(含);

3.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3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非无法密闭类)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3.初次发生且当场整改(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14

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内容的台账。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使用的生产原料、辅料均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5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1.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2.初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6

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

1.初次发生且立即改正;

2.堆放(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

3.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七项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7

贮存、运输、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1.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通过其他凭证、单据、材料等能实现工业固体废物追溯、查询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1.初次被发现;
2.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4.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初次被发现;

2.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将危险废物(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除外)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1.初次发生的;

2.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

3.立即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1.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3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且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24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

1.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25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1.初次被发现;
2.仅限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且数量在0.1吨以下;
3.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1.初次被发现;
2.仅限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二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

1.初次被发现;
2.检查时当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8

未取得、未申请延续或未重新申领许可证。

1.初次被发现;
2.仅限于申领简化管理排污许 可证;
3.满足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各项条件,且没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4.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9

排污登记未填报相关信息。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1

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1.初次发现;
2.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32

未建立台账记录、未如实记录、未提交执行报告和未如实报告。

1.初次被发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十三),仅限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且数量在0.1吨以下;
3.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4.《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领域(共29项)

1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仅适用于拆包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 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未建立档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 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3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

仅适用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 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4

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为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经营行为(生产除外);

2. 违法经营的劣种子仅为水分不符合规定,水分实测值高于标准值 30 个百分点以内;

3. 货值金额500 元以内;

4.属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5

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生产者除外;

2. 仅适用于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

3.货值金额500 元以内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6

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7

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的行为

未记录台账的除外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8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未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的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 30 日内的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9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10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亲本未详细记录、存档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11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12

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13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 30日内未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不含瞒报、漏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 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14

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 30 日内未报告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的(不含瞒报、漏报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 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15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16

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

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能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7

宠物饲料经营者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 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二)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 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8

宠物饲料经营者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

尚未销售的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 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二)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 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9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 初次违法;

2. 台账记录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保存期限少于 2 年;

3. 未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追溯产生阻碍的;

4.及时改正。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20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1. 初次违法;

2. 已对诊疗废弃物相对合理分类存放并有处置记录;

3. 已委托专业诊疗废弃物收集单位收集处理;

4. 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公众健康损害等;

5.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1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1. 初次违法

2. 无其他违法诊疗活动:

3.当场改正。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22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1. 初次违法

2. 未公示的从业人员无违法诊疗活动;

3.及时改正。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23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的

1.初次违法;

2.未发生维修质量问题,且不影响调查溯源;

3.及时改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下罚款。


24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 初次违法;

2. 逾期报送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3.及时改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下罚款


25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的

1. 初次违法;

2. 未影响跨区作业正常开展,跨区作业相关方未受到损失,未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

3.及时改正。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第三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了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6

种子生产经营者受委托生产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1. 初次违法;

2. 委托方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委托具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协议,且受委托生产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7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1. 初次违法;

2. 分支机构经营时间不足 2 个月且无违法行为。

3.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28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1. 初次违法;

2.未造成环境污染或动物疫情传播;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今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9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人力社保领域(共7项)

1

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500元以下;              3.及时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经营时间不超过6个月;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4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 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5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7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共95项)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或者已停止使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办理变更登记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6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7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8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11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12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13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14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者已标明;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6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1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8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9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2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未明码标价。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22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立案前已经办理变更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23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立案前已经办理备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24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1.初次违法;
2.违法生产销售时间较短;
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
4.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1.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6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7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所得较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28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1.初次违法;
2.违法使用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30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1.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广告中必须标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31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32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33

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4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3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但已通过审查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36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十)下列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1.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广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

②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

③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


37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38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取得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39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1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2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发布前未到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二条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43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4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5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46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47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9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1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52

个体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3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5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6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1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2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3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4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6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1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2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的除外)。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3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74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75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76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77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对经营者首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79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1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82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83


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84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85

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6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7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8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89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0

市场举办者违反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91

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2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94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反相关规定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行政处罚领域(共23项)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6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3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4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5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6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7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8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9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0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1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3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领域(共20项)

1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工业统计指标:工业总产值、营业收入)

1.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1500万以下(中小型企业)。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2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本年完成投资)

1.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项目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违法比例在10%以下200万元以上(项目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3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批发业统计指标:商品销售额、营业收入)

1.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中小型企业)。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4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零售业统计指标:商品销售额、营业收入指标)

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中小型企业)。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5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住宿餐饮业统计指标:营业额、营业收入)

1.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中小型企业)。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6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建筑业统计指标:建筑业总产值)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7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房地产业统计指标:商品房销售面积)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平方米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8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服务业统计指标:营业收入)

1.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9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服务业统计指标:营业利润)

1.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0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服务业统计指标:应付职工薪酬)

1.违法数额在1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1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服务业统计指标:应交增值税)

1.违法数额在1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2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能源统计指标:综合能源消费量)

1.违法数额在30吨标煤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量在30吨标煤以上100吨标煤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3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能源统计指标:用于原材料消费量)

1.违法数额在30吨标煤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量在30吨标煤以上100吨标煤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4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从业人员期末人数)

1.差错人数在10人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差错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5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8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6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企业研发统计指标:研究开发人员合计)

1.差错人数在10人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差错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7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企业研发统计指标:研究开发费用合计)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8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价格调查统计指标:价格指标)

违法比例在5%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9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畜牧业统计指标:存栏数、出栏数)

1.生猪违法数额在150头以下;牛违法数额在10头以下;羊违法数额在25只以下;家禽违法数额在1000只以下;

2.生猪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0头以上300头以下;牛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头以上50头以下;羊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5只以上100只以下;家禽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00只以上3000只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20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采购经理统计指标:营业收入、从业人员期末人数)

参照工业、服务业、劳动工资相应指标标准。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共36项)

1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3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内未张贴“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4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

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5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或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6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第三类消毒产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实际开展进货检查验收;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7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实验室开展工作未标示级别标志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8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已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理预案,但尚未备案,未备案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9


出厂的消毒餐具、饮具未按规定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出厂的餐具、饮具已逐批检验合格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0

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差值不超过10%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1

寄宿制学校未为寄宿学生配备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2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

以下的罚款。


13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进行卫生检测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物理因素、室内空气质量、生活饮用水、游泳池水(沐浴用水)、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仅涉及1个种类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14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仅3人以下(含3人)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持有的健康合格证明已过期),但时间不超过 30 天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5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已按规定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结果合格,但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16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17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仅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18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19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20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21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22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23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4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25


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时间在3个月以下(不含三个月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

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复印件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

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28


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限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人数不超过3人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 6 个月以上1 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29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30

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医疗机构紧急借用相关药品未备案时间不超过3日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31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2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33

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34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35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36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仅涉及1人次,未造成后果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文化和旅游领域(共29项)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 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 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 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 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十八条所列行为或 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6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个月至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7

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 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 员名簿; 从业人员名簿应 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 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 60 日备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
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 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个月至 3个月。


8

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 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9

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 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 注明 “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10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 20 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 元以下罚款:(二)未 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11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12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13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14

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5

旅行社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16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导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 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 况的。


18

旅游景区未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 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第(一)项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未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9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进销货清单、 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如进销 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 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或者签章 )。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20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21

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22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责任。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


23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管理责任。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经营主体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对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


24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25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26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27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 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28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29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单位未按照规定送交样本。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医疗保障领域(共7项)

1

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

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3

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4

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5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6

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7

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林业领域(共8项)

1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自行恢复界标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初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经劝阻后及时撤离,对自然保护区未造成影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在风景胜区内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行为。

初次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破坏程度轻微,主动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活动。

主动及时停止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并整改到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1.《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建立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主动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未完成造林任务。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因特殊原因,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共49项)

1

(宁波)对单位、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等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所占绿化用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4.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建设-园林绿化

2

(宁波)对单位、个人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涉及树木价值200元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4.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建设-园林绿化

3

(宁波)对单位、个人损害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


1.涉及晾晒衣物、悬挂设施或者在禁钓区垂钓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造价一至二倍罚款。

建设-园林绿化

4

(宁波)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市容环卫

5

(宁波)对单位、个人未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擅自变更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占用5平方米以下、挖掘2平方米或者2米以下、期限5日内日;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6

(宁波)对单位、个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在1处或者5米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7

(宁波)对单位、个人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和路面污染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8

(宁波)对单位、个人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9

(宁波)对单位、个人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未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移位、损坏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0


(宁波)对单位、个人在工程完成后,未及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未回填在5日或者5平方米以内;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1

(宁波)对单位、个人在挖掘结束并清理现场后,未及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未及时通知在5日以内;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2

(宁波)对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停止占用的,占用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腾退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未腾退面积5平方米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3

(宁波)对责任人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挖掘抢修,未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未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或者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未采取保护措施未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挖掘面积2平方米或者长度2米以下,或者城市道路设施损失500元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4

(宁波)对单位、个人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从事泊船、种植、养殖、捕捞、采砂作业;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5

对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但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地震监测设施恢复正常运行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经过教育能够及时改正,在限期内恢复环境原状,尚未对地震观测环境产生不可逆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

16

对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

17

对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告知后及时补交报告的。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震

18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应用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在设计阶段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震

19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

20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4月15日)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

21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

22

对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符合《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中有关“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生产第三 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 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信

23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违法使用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符合《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中有关“不予处罚”情节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浙江省发展新型 墙 体 材 料 条 例 》(2021) 第十四条 建 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 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的内容 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 体材料。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 通砖)。第十六条 本省城 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 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 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信

24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法使用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经信

25

对违法生产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行政处罚

符合《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中有关“不予处罚”情节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21)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 通砖)。为修缮古建筑、文 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市、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经信

26

对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行政处罚

经信

27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生产空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符合《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中有关“不予处罚”情节规定的。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21) 第十六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 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 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 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经信

28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经信

29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所涉档案为国家所有的档案1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0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所涉档案为国家所有的档案1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1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所涉档案为国家所有的档案1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2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损毁(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档案1件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3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损毁(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档案1件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4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损毁(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档案1件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警告,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5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评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适用于报送信息时单位名称、法人姓名等信息有误但涉及节能内容信息准确的轻微违法行为;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展改革

36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处罚

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建或少建后,主动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免予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人防

37

对未按规定做好体育赛事保障工作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反《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条 举办体育赛事,承办人应当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落实与体育赛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三)根据体育赛事需要落实相关医疗、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38

对未按规定确定体育赛事裁判员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确定的裁判员等级不符合赛事要求,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赛事,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根据体育赛事的专业性要求和国家有关裁判员管理规定,按照公开、择优、中立的原则确定裁判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39

对未依法公布体育赛事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体育赛事举行20日前,通过包括省体育主管部门网站在内的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明确体育赛事名称、时间、地点、内容、主办人、承办人、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赛事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40

对未依法使用体育赛事活动名称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2.《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体育赛事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赛事项目内容相符;

(二)与他人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41

对使用公共体育设施违法开展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年度内首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

2.危害后果轻微;

3.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体育

42

对违法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年度内首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

2.危害后果轻微;

3.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体育

43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44

对非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按规定使用适时气象信息的行政处罚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且属于首次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5月1日)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象

45

对用户无偿转让从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或其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气象资料属于“二级”数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2日)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

46

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使用不具有气象数据唯一标识符的气象资料,评价项目尚未实施,且属于首次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浙江省气象条例》(2020年11月27日)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象

47

对媒体未按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九条,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或者发布时间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气象

48

对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业务造成影响(未造成观测数据中断), 且属于首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危害,且属于首次违法。

1.危害气象设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气象

49

对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内补正,危害后果轻微, 且属于首次违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气象

交通运输领域(共164项)

1.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使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使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的。


2. 

未履行收费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3.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初次被查处的,占用、挖掘公路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4. 

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初次被查处的,占用挖掘公路用地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7. 

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0.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1.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12.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3. 

未经许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4.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15.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

1.初次被查处

2.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20%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道隧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1.初次被查处

2.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3.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20%的

1.《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4.《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货运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8.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19. 

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相关活动未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未影响公路畅通的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0.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滴漏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22.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

初次被查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3.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28.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9.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1. 

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32. 

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4.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33. 

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汽车生产企业公开的车辆维护技术信息确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应当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4. 

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其他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5.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初次被查处,且已通过从业资格证考试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2.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36. 

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37. 

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38.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42. 

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43. 

不按照规定的日发班次下限行驶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44.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车辆初次被查处,货物没有脱落、扬撒等或脱落、扬撒但未污染路面,并当场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45. 

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公共汽车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6. 

未为车辆配备规定的服务设施和标志

公共汽车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47. 

未制定规定的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公共汽车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48. 

不按照规定设置巡游出租车相关设备、标识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五)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49. 

未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初次被查处的,积极配合执法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3.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50. 

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不按次序候客

初次被查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候客经营提供必要场所,并维持秩序。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在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次序候车的。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51. 

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

初次被查处的,且未保持设备装置4小时以内的,且未发生危害后果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应当接入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对车辆安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的。


52. 

出具的维修凭证未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品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初次被查处的,且未引发投诉的,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第(二)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53. 

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初次被查处的,且涉事车辆不超过两辆(含两辆),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54. 

增减教练车辆未按规定备案

初次被查处的,且增减教练车不超过两辆(含两辆),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55.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首次发生,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6. 

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57. 

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58. 

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2.《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59. 

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2.《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60.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情形。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2.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3.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4.第十六条第二款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5.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6.《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62. 

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63. 

触碰航标不报告

1. 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影响通航秩序等后果。

4.未影响航标效能。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及时修复航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4.《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64. 

实施危害航标的行为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65. 

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渔具、水产或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积极承担相应费用。

4.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2.《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5.《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 

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1.《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7. 

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又不及时发布公告

2小时内未及时公告,初次被查处,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轻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三)泊位长度应该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2.《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2.《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能及时改正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1. 

无故拖延引航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2. 

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73. 

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74. 

未按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风措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口企业接到台风预报后,应当提前组织和布置防台措施;接到台风警报和紧急警报后,应当检查和落实防台措施,并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确保大型港机安全。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3.《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75. 

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1.《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6. 

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又不及时发布公告

2小时内未及时公告,初次被查处,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轻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三)泊位长度应当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2.《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能及时改正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9. 

无故拖延引航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0. 

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81. 

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82. 

未按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风措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口企业接到台风预报后,应当提前组织和布置防台措施;接到台风警报和紧急警报后,应当检查和落实防台措施,并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确保大型港机安全。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3.《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83. 

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4.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2.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按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85. 

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按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86. 

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因船舶航行安全需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1年内初次违法,且正确使用船E行进行扫码污染物接收操作,且经过船舶污染物接收方确认,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船员未按规定办理船员服务簿变更手续

1.1年内初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能够及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9. 

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90. 

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客运船舶、危险化学品船舶不适用。

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自查并随船保存自查记录。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须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船舶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2.《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2. 

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

1年内初次违法,且正确使用船E行进行扫码污染物接收操作,且经过船舶污染物接收方确认,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2.第十五条第二款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3.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93. 

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

1年内初次违法,且正确使用船E行进行扫码污染物接收操作,且经过船舶污染物接收方确认,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2.第十五条第二款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3.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94. 

未按有关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在船体上。

4.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船舶识别号。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2.第九条第一款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 内容不设涉及事故、险情、保安事件或影响航行安 全的情况。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96. 

船舶在港靠泊期间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1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受电设施出现故障的船舶。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5.非因船舶自身原因造成不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的,不予处罚,不受上述1-4项条件的限制

1.《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在港靠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岸电。

2.《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船舶在港靠泊期间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7. 

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工程资料不准确、不完整,内容不涉及结构质量安全的主控项目,现场未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问题,能够积极组织整改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工程资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98.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施工现场和员工宿舍出口标志有个别缺失或者轻微阻碍畅通,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99.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超过法定期限3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但主动改正取得中标人谅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100.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泄露标底,但实际不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01.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轻微(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安全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 分包给符合资格或资质的承包单位,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2.分包给不符合资格或资质的承包单位,实际未实施的。

3.分包合同中对主要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和结算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签署分包合同双方资格(身份信息)不明确且无法提供相应证明的;

4.项目部未设立独立的资金帐户和资金台帐的;

5.在履行审批(备案)过程中手续不到位的。(包括已组织实施未签订好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前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

6.专业分包、专项分包单位未取得劳务资质从事劳务合作,能及时补办劳务资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2.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03.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现场施工环境差,存在通风效果差、照度不足、道路泥泞、排水不畅等;

2.箍筋间距偏大导致数量不足,隧道锚杆间距偏大,减少数量低于5%;

3.路基填筑材料粒径不符合规范要求,最大粒径不超过规定值的3倍。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能够返工、修理,立即整改,不需要变更设计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2.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4.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

人员资格条件符合合同要求且未违法在其他项目兼职(小型项目经审批兼职的除外),但未经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已经擅自调换;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105. 

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同时满足: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工程开工一个月内;

(3)及时改正

(4)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10日,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

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


108.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

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数据未出现偏差,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109.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尚未履行,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110.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超期1个月以内,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发生检测场所地址变更的,许可机关应当选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他变更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交资质申请。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11. 

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人员资历、履历等符合合同要求且实际在岗的,检查发现,立即组织整改;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112. 

从业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

施工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合作单位实施劳务合作,进场作业不足10天,且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113.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工程正式开工30天以内,建设单位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足够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114.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或者设置在危险区域

未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115.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

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发现失实试验检测数据;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116.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

检定、校准和验证、比对的频率或者参数不满足规范要求,或未开展有效性判定;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117.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试验室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

违反规范、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试验检测数据未出现错误;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118.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1.除项目经理、总工、总监外,施工、监理单位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累计不在岗天数月平均10天及以下(累计完成合同工期不满整数月的按整数月计);或者连续30日内不在岗天数达到7天及以下的。

2.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大气污染问题的。

3.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

4.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9.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未按规定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事后检测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或者能立即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五)按照规范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0.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在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或者能立即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六)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1.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查、核查相关安全生产资料和条件,或者对不符合的资料进行签认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2.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大气污染问题;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3.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监理试验检测或者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4.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未发出监理指令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5.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监理旁站并做好监理记录,或者对结构物隐蔽工程的关键工序验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6.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签认监理资料

符合签认条件,监理未签认已经默许下道工序实施,能够及时组织整改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7.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能够及时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28.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变更期间1个月以内;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9.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超期1周以内;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违反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使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违反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131.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维修标志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备案的经营业

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维修标志牌的;


132. 

机动车维修经营 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工时标准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133.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应当包括托修人信息、维修经 营者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内容。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


134.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135.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机动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以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副本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车辆建立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的。。


136.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初次违法且取得托修车辆相关人员谅解的

1.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的;


137.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

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的;


138.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139.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140.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托修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延长质量保证期。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141. 

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五十元罚款;


142. 

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143. 

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退出营运的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一千元罚款;


144. 

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约定的承包费、风险保证金不得违反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且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

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会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等共同制定、公布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及劳动收入定额指导标准,推进集体协商制度。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五千元罚款;


145. 

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

(一)经修理和调整,技术状况仍未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的;(二)经修理和调整,尾气排放仍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三)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的;

(四)超过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的。

第二款  鼓励出租汽车提前更新,车况较差的出租汽车应当及时更新。提前更新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原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车辆。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罚款。


146. 

不携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上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上岗;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47. 

在车内吸烟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48. 

不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49. 

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0. 

不按规定在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运标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运标志;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1. 

营运中不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不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不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营运中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并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2. 

不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3. 

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4. 

不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不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不征得乘客同意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5. 

未经乘客同意拼载,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不得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6. 

未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未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7. 

超过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异地驻点经营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二)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8. 

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三)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9. 

出租汽车经营者投放的出租汽车车辆不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投放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适量投放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出租汽车车辆。车辆的具体条件、车型标准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车貌整洁、卫生,座套使用规范;

(二)配置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身二侧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服务监督电话等标志,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张贴禁烟标识,无擅自张贴、安装其他物品;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处于检定有效期内的计价器、车用气瓶等;

(五)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安全防范及智能技术装置等服务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功能正常;

(六)车辆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符合规定标准。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


160. 

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对场站设施实行维护、管理和监督,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安全畅通。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161. 

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162. 

运营车辆不符合《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要求

初次违法,且未发生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163. 

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164. 

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四条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者占用、堆放物品。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气象领域(共6项)

1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气象设施恢复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在限期内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升放气球资质单位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及时完成年度报告补充提交的。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升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六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升放气球年度报告报认定机构。

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4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气球升放单位已被处罚的。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第三十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5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或者发布时间。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九条:鼓励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并注明气象预报发布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自行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和结论。

第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应急管理领域(共87项)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6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每月至少组织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落实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检查的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或者未成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未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每年向区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采取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10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投入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11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投入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12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4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初次违法;

2.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2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3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4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1.及时改正;

2.培训的时间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标准规定时间相差5学时以内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25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从事安全培训所需要的条件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有1处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26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有1次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27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28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9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特种作业人员均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特种作业人员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1.初次违法;

2.涂改不影响操作证真实性;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1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未设置警示标志,有三处以下;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2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3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34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5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7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38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39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

1.一般工贸行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40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41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42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43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4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5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一般工贸行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46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1.一般工贸行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4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49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1.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50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已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能正常运转,但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51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1.未按要求告知周边可能影响的单位和人员,或告知内容不符要求;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52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1.部分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53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56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57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58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59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60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61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62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63

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6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

1.设立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未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65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1.未检验、检测的装备个(台)数少于应检总数的1%;

2.项目尚未投入生产或试生产;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66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1.初次违法;

2.超过限量5%以内;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68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过期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1.初次违法;

2.未及时销毁数量低于批准储存总量5%,且过期不超过三个月;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69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70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初次违法,且自变更之日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71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1.近三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72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初次违法;

2.超过限量5%以内;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73


粉尘涉爆企业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74


粉尘涉爆企业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75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76


粉尘涉爆企业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7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78


粉尘涉爆企业未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79


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80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1.近三年未被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81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1.近三年未被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82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1.近三年未被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83

市场中介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机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5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86


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87

地质勘探单位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共4项)

1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

2.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

2. 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防救援领域(共18项)

1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场所名称,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取得许可的。

2.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检查之日起1日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且自检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取得许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2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 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下同),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自检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第2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3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4

对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损坏、挪用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损坏、挪用第2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

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用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用第 2 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6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7

对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8

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以外的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9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0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1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检查当日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3

对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4

对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5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间)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未按规定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 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

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18

对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水利领域(共18项)

1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1. 初次违法

2. 取水量较少,违法时间持续较短:

3.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4.补办审批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取水设施;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 擅自取水的;


2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 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1.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2.受让企业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5

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1.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6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1. 初次违法

2. 经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水资源费;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廷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7

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

1.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生态流 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8

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

1.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9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3)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0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11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12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13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14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和堆放物料的行为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改正。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1.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的行为,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改正。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宁波)对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各类活动危害堤防等水利设施的行政处罚

1.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的行为,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爆破、打桩等各类活动,危害堤防等水利设施稳定和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堤防等水利设施损害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赔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宁波)对在海塘塘顶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的行政处罚

1.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改正。

《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塘塘顶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18

(宁波)对在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1.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改正。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民政领域(共26项)

1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家庭在收入情况好转后未按规定申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低保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5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6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7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8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9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1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四)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2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五)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3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四)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6

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18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19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20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21

养老机构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22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23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24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25

养老机构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26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宁波市鄞州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二版)》已经区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12日


宁波市鄞州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二版)

(共672项)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相关法律条文

备注

财政执法领域(共2项)

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初次违法;
2.即时改正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

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员、岗位未依法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1.初次违法;
2.即时改正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机构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公安行政执法领域(共12项)

1

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

首次查获未备案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2条第2项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2

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

首次查获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2条第3项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3

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

首次查获不符合条件的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2条第4项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4

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19条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用人单位)。

首次查获用人单位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10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34条、第8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


6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房屋出租人)。

首次查获出租人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34条、第9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情况,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7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物业服务单位)。

首次查获物业服务单位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34条、第10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8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

首次查获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34条、第11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9

未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6条和第62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包括“违法发布网络安全信息”的行为

10

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和第14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11

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第14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2条和第22条第3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12

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安机关查处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生态环境领域(共32项)

1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1.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2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

1.限于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初次被发现;
3.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3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初次被发现;

2.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或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8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经验收合格。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9

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0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1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超过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1.初次被发现;

2.水污染物排放: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且污染物超标10%以下(含)或pH超标在±1以内(含);直排环境的还应同时满足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

气污染物排放: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一项超标,且污染物超标10%以下(含);

3.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3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非无法密闭类)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3.初次发生且当场整改(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14

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内容的台账。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使用的生产原料、辅料均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5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1.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2.初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6

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

1.初次发生且立即改正;

2.堆放(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

3.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七项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7

贮存、运输、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1.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1.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通过其他凭证、单据、材料等能实现工业固体废物追溯、查询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1.初次被发现;
2.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4.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初次被发现;

2.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将危险废物(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除外)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1.初次发生的;

2.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

3.立即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1.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3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且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24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

1.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25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1.初次被发现;
2.仅限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且数量在0.1吨以下;
3.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1.初次被发现;
2.仅限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二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

1.初次被发现;
2.检查时当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8

未取得、未申请延续或未重新申领许可证。

1.初次被发现;
2.仅限于申领简化管理排污许 可证;
3.满足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各项条件,且没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4.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9

排污登记未填报相关信息。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

1.初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1

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1.初次发现;
2.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32

未建立台账记录、未如实记录、未提交执行报告和未如实报告。

1.初次被发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十三),仅限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且数量在0.1吨以下;
3.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4.《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领域(共29项)

1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仅适用于拆包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 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未建立档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 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3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

仅适用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 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4

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为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经营行为(生产除外);

2. 违法经营的劣种子仅为水分不符合规定,水分实测值高于标准值 30 个百分点以内;

3. 货值金额500 元以内;

4.属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5

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生产者除外;

2. 仅适用于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

3.货值金额500 元以内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6

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7

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的行为

未记录台账的除外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8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未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的行为

超过规定期限 30 日内的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9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10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亲本未详细记录、存档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11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12

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13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 30日内未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不含瞒报、漏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 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14

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 30 日内未报告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的(不含瞒报、漏报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 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15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16

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

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能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7

宠物饲料经营者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行为

1.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系一个年度内同一次违法行为首次被查获的;

2.危害后果轻微的;

3.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的。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 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二)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 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8

宠物饲料经营者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

尚未销售的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 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二)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 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9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 初次违法;

2. 台账记录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保存期限少于 2 年;

3. 未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追溯产生阻碍的;

4.及时改正。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20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1. 初次违法;

2. 已对诊疗废弃物相对合理分类存放并有处置记录;

3. 已委托专业诊疗废弃物收集单位收集处理;

4. 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公众健康损害等;

5.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1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1. 初次违法

2. 无其他违法诊疗活动:

3.当场改正。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22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1. 初次违法

2. 未公示的从业人员无违法诊疗活动;

3.及时改正。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23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的

1.初次违法;

2.未发生维修质量问题,且不影响调查溯源;

3.及时改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下罚款。


24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 初次违法;

2. 逾期报送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3.及时改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下罚款


25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的

1. 初次违法;

2. 未影响跨区作业正常开展,跨区作业相关方未受到损失,未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

3.及时改正。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第三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了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6

种子生产经营者受委托生产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1. 初次违法;

2. 委托方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委托具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协议,且受委托生产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7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1. 初次违法;

2. 分支机构经营时间不足 2 个月且无违法行为。

3.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28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1. 初次违法;

2.未造成环境污染或动物疫情传播;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今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9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人力社保领域(共7项)

1

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500元以下;              3.及时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经营时间不超过6个月;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4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 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5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7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共95项)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或者已停止使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办理变更登记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6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7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8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11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12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13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14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者已标明;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6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1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8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9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2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未明码标价。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22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立案前已经办理变更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23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立案前已经办理备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24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1.初次违法;
2.违法生产销售时间较短;
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
4.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1.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6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7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所得较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28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1.初次违法;
2.违法使用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30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1.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广告中必须标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31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32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33

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4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3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但已通过审查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36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十)下列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1.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广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

②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

③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


37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38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取得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39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1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2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发布前未到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二条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43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4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5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46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47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9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1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52

个体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3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5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6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1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2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3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4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6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1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2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的除外)。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3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74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75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76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77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对经营者首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79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1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82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83


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84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85

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6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7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8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89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0

市场举办者违反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91

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2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94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反相关规定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行政处罚领域(共23项)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6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3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4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5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6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7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8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9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0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1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3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领域(共20项)

1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工业统计指标:工业总产值、营业收入)

1.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1500万以下(中小型企业)。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2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本年完成投资)

1.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项目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违法比例在10%以下200万元以上(项目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3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批发业统计指标:商品销售额、营业收入)

1.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中小型企业)。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4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零售业统计指标:商品销售额、营业收入指标)

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中小型企业)。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5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住宿餐饮业统计指标:营业额、营业收入)

1.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中小型企业)。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6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建筑业统计指标:建筑业总产值)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7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房地产业统计指标:商品房销售面积)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平方米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8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服务业统计指标:营业收入)

1.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9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服务业统计指标:营业利润)

1.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0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服务业统计指标:应付职工薪酬)

1.违法数额在10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1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服务业统计指标:应交增值税)

1.违法数额在1万元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2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能源统计指标:综合能源消费量)

1.违法数额在30吨标煤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量在30吨标煤以上100吨标煤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3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能源统计指标:用于原材料消费量)

1.违法数额在30吨标煤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量在30吨标煤以上100吨标煤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4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从业人员期末人数)

1.差错人数在10人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差错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5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8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6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企业研发统计指标:研究开发人员合计)

1.差错人数在10人以下;

2.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差错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7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企业研发统计指标:研究开发费用合计)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8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价格调查统计指标:价格指标)

违法比例在5%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19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畜牧业统计指标:存栏数、出栏数)

1.生猪违法数额在150头以下;牛违法数额在10头以下;羊违法数额在25只以下;家禽违法数额在1000只以下;

2.生猪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0头以上300头以下;牛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头以上50头以下;羊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5只以上100只以下;家禽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00只以上3000只以下。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20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采购经理统计指标:营业收入、从业人员期末人数)

参照工业、服务业、劳动工资相应指标标准。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附表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共36项)

1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3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内未张贴“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4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

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5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或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6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第三类消毒产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实际开展进货检查验收;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7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实验室开展工作未标示级别标志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8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已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理预案,但尚未备案,未备案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9


出厂的消毒餐具、饮具未按规定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出厂的餐具、饮具已逐批检验合格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0

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差值不超过10%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1

寄宿制学校未为寄宿学生配备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2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

以下的罚款。


13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进行卫生检测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物理因素、室内空气质量、生活饮用水、游泳池水(沐浴用水)、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仅涉及1个种类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14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仅3人以下(含3人)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持有的健康合格证明已过期),但时间不超过 30 天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5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已按规定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结果合格,但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16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17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仅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18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19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20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21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22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23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4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25


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时间在3个月以下(不含三个月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

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复印件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

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28


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限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人数不超过3人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 6 个月以上1 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29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30

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医疗机构紧急借用相关药品未备案时间不超过3日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31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2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33

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34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35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36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仅涉及1人次,未造成后果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文化和旅游领域(共29项)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 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 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 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 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十八条所列行为或 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6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个月至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7

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 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 员名簿; 从业人员名簿应 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 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 60 日备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
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 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个月至 3个月。


8

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 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9

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 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 注明 “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10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 20 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 元以下罚款:(二)未 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11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12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13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14

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5

旅行社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16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导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 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 况的。


18

旅游景区未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 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第(一)项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未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9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进销货清单、 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如进销 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 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或者签章 )。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20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21

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22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责任。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


23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管理责任。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经营主体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对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


24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25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26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27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 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28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十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29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单位未按照规定送交样本。

1.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2.危害后果轻微;

3.属于首次违法,且具备整改条件;

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医疗保障领域(共7项)

1

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

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3

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4

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5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6

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7

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林业领域(共8项)

1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自行恢复界标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初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经劝阻后及时撤离,对自然保护区未造成影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在风景胜区内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行为。

初次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破坏程度轻微,主动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活动。

主动及时停止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并整改到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1.《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建立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主动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未完成造林任务。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因特殊原因,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共49项)

1

(宁波)对单位、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等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所占绿化用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4.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建设-园林绿化

2

(宁波)对单位、个人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涉及树木价值200元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4.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建设-园林绿化

3

(宁波)对单位、个人损害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


1.涉及晾晒衣物、悬挂设施或者在禁钓区垂钓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造价一至二倍罚款。

建设-园林绿化

4

(宁波)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市容环卫

5

(宁波)对单位、个人未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擅自变更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占用5平方米以下、挖掘2平方米或者2米以下、期限5日内日;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6

(宁波)对单位、个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在1处或者5米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7

(宁波)对单位、个人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和路面污染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8

(宁波)对单位、个人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9

(宁波)对单位、个人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未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移位、损坏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0


(宁波)对单位、个人在工程完成后,未及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未回填在5日或者5平方米以内;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1

(宁波)对单位、个人在挖掘结束并清理现场后,未及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未及时通知在5日以内;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2

(宁波)对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停止占用的,占用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腾退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未腾退面积5平方米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3

(宁波)对责任人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挖掘抢修,未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未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或者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未采取保护措施未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挖掘面积2平方米或者长度2米以下,或者城市道路设施损失500元以下;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5.造成损失的,已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4

(宁波)对单位、个人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从事泊船、种植、养殖、捕捞、采砂作业;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2.违法情节较轻;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市政公用

15

对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但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地震监测设施恢复正常运行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经过教育能够及时改正,在限期内恢复环境原状,尚未对地震观测环境产生不可逆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

16

对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

17

对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告知后及时补交报告的。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震

18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应用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在设计阶段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震

19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

20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4月15日)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

21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

22

对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符合《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中有关“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生产第三 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 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信

23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违法使用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符合《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中有关“不予处罚”情节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浙江省发展新型 墙 体 材 料 条 例 》(2021) 第十四条 建 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 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的内容 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 体材料。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 通砖)。第十六条 本省城 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 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 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信

24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法使用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经信

25

对违法生产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行政处罚

符合《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中有关“不予处罚”情节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21)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 通砖)。为修缮古建筑、文 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市、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经信

26

对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行政处罚

经信

27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生产空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符合《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中有关“不予处罚”情节规定的。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21) 第十六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 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 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 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经信

28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经信

29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所涉档案为国家所有的档案1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0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所涉档案为国家所有的档案1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1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所涉档案为国家所有的档案1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2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损毁(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档案1件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3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损毁(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档案1件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4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损毁(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档案1件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警告,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

35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评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适用于报送信息时单位名称、法人姓名等信息有误但涉及节能内容信息准确的轻微违法行为;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展改革

36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处罚

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建或少建后,主动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免予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人防

37

对未按规定做好体育赛事保障工作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反《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条 举办体育赛事,承办人应当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落实与体育赛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三)根据体育赛事需要落实相关医疗、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38

对未按规定确定体育赛事裁判员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确定的裁判员等级不符合赛事要求,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赛事,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根据体育赛事的专业性要求和国家有关裁判员管理规定,按照公开、择优、中立的原则确定裁判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39

对未依法公布体育赛事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体育赛事举行20日前,通过包括省体育主管部门网站在内的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明确体育赛事名称、时间、地点、内容、主办人、承办人、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赛事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40

对未依法使用体育赛事活动名称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2.《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体育赛事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赛事项目内容相符;

(二)与他人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41

对使用公共体育设施违法开展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年度内首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

2.危害后果轻微;

3.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体育

42

对违法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年度内首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

2.危害后果轻微;

3.当场或在限期内改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体育

43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当场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体育

44

对非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按规定使用适时气象信息的行政处罚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且属于首次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5月1日)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象

45

对用户无偿转让从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或其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气象资料属于“二级”数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2日)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

46

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使用不具有气象数据唯一标识符的气象资料,评价项目尚未实施,且属于首次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浙江省气象条例》(2020年11月27日)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象

47

对媒体未按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九条,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或者发布时间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气象

48

对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业务造成影响(未造成观测数据中断), 且属于首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危害,且属于首次违法。

1.危害气象设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气象

49

对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内补正,危害后果轻微, 且属于首次违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气象

交通运输领域(共164项)

1.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使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使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的。


2. 

未履行收费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3.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初次被查处的,占用、挖掘公路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4. 

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初次被查处的,占用挖掘公路用地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7. 

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0.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1.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12.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3. 

未经许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4.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15.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

1.初次被查处

2.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20%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道隧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1.初次被查处

2.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3.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20%的

1.《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4.《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货运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8.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19. 

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相关活动未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未影响公路畅通的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0.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滴漏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22.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

初次被查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3.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28.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9.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1. 

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32. 

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4.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33. 

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汽车生产企业公开的车辆维护技术信息确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应当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4. 

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其他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5.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初次被查处,且已通过从业资格证考试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2.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36. 

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37. 

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38.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42. 

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43. 

不按照规定的日发班次下限行驶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44.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车辆初次被查处,货物没有脱落、扬撒等或脱落、扬撒但未污染路面,并当场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45. 

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公共汽车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6. 

未为车辆配备规定的服务设施和标志

公共汽车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47. 

未制定规定的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公共汽车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48. 

不按照规定设置巡游出租车相关设备、标识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五)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49. 

未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初次被查处的,积极配合执法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3.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50. 

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不按次序候客

初次被查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候客经营提供必要场所,并维持秩序。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在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次序候车的。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51. 

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

初次被查处的,且未保持设备装置4小时以内的,且未发生危害后果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应当接入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对车辆安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的。


52. 

出具的维修凭证未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品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初次被查处的,且未引发投诉的,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第(二)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53. 

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初次被查处的,且涉事车辆不超过两辆(含两辆),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54. 

增减教练车辆未按规定备案

初次被查处的,且增减教练车不超过两辆(含两辆),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55.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首次发生,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6. 

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57. 

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58. 

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2.《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59. 

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2.《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60.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情形。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2.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3.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4.第十六条第二款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5.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6.《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62. 

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63. 

触碰航标不报告

1. 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影响通航秩序等后果。

4.未影响航标效能。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及时修复航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4.《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64. 

实施危害航标的行为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65. 

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渔具、水产或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积极承担相应费用。

4.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2.《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5.《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 

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1.《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7. 

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又不及时发布公告

2小时内未及时公告,初次被查处,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轻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三)泊位长度应该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2.《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2.《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能及时改正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1. 

无故拖延引航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2. 

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73. 

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74. 

未按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风措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口企业接到台风预报后,应当提前组织和布置防台措施;接到台风警报和紧急警报后,应当检查和落实防台措施,并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确保大型港机安全。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3.《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75. 

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1.《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6. 

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又不及时发布公告

2小时内未及时公告,初次被查处,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轻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三)泊位长度应当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2.《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能及时改正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9. 

无故拖延引航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0. 

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81. 

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2.《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82. 

未按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风措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口企业接到台风预报后,应当提前组织和布置防台措施;接到台风警报和紧急警报后,应当检查和落实防台措施,并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确保大型港机安全。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3.《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83. 

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4.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2.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按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85. 

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按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86. 

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因船舶航行安全需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1年内初次违法,且正确使用船E行进行扫码污染物接收操作,且经过船舶污染物接收方确认,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船员未按规定办理船员服务簿变更手续

1.1年内初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能够及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9. 

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90. 

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客运船舶、危险化学品船舶不适用。

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自查并随船保存自查记录。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须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船舶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2.《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2. 

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

1年内初次违法,且正确使用船E行进行扫码污染物接收操作,且经过船舶污染物接收方确认,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2.第十五条第二款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3.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93. 

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

1年内初次违法,且正确使用船E行进行扫码污染物接收操作,且经过船舶污染物接收方确认,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2.第十五条第二款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3.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94. 

未按有关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在船体上。

4.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船舶识别号。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2.第九条第一款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 内容不设涉及事故、险情、保安事件或影响航行安 全的情况。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96. 

船舶在港靠泊期间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1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受电设施出现故障的船舶。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5.非因船舶自身原因造成不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的,不予处罚,不受上述1-4项条件的限制

1.《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在港靠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岸电。

2.《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船舶在港靠泊期间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7. 

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工程资料不准确、不完整,内容不涉及结构质量安全的主控项目,现场未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问题,能够积极组织整改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工程资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98.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施工现场和员工宿舍出口标志有个别缺失或者轻微阻碍畅通,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99.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超过法定期限3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但主动改正取得中标人谅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100.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泄露标底,但实际不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01.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轻微(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安全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 分包给符合资格或资质的承包单位,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2.分包给不符合资格或资质的承包单位,实际未实施的。

3.分包合同中对主要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和结算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签署分包合同双方资格(身份信息)不明确且无法提供相应证明的;

4.项目部未设立独立的资金帐户和资金台帐的;

5.在履行审批(备案)过程中手续不到位的。(包括已组织实施未签订好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前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

6.专业分包、专项分包单位未取得劳务资质从事劳务合作,能及时补办劳务资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2.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03.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现场施工环境差,存在通风效果差、照度不足、道路泥泞、排水不畅等;

2.箍筋间距偏大导致数量不足,隧道锚杆间距偏大,减少数量低于5%;

3.路基填筑材料粒径不符合规范要求,最大粒径不超过规定值的3倍。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能够返工、修理,立即整改,不需要变更设计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2.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4.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

人员资格条件符合合同要求且未违法在其他项目兼职(小型项目经审批兼职的除外),但未经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已经擅自调换;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105. 

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同时满足: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工程开工一个月内;

(3)及时改正

(4)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10日,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

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


108.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

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数据未出现偏差,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109.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尚未履行,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110.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超期1个月以内,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发生检测场所地址变更的,许可机关应当选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他变更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交资质申请。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11. 

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人员资历、履历等符合合同要求且实际在岗的,检查发现,立即组织整改;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112. 

从业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

施工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合作单位实施劳务合作,进场作业不足10天,且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113.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工程正式开工30天以内,建设单位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足够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114.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或者设置在危险区域

未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115.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

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发现失实试验检测数据;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116.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

检定、校准和验证、比对的频率或者参数不满足规范要求,或未开展有效性判定;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117.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试验室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

违反规范、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试验检测数据未出现错误;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118.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1.除项目经理、总工、总监外,施工、监理单位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累计不在岗天数月平均10天及以下(累计完成合同工期不满整数月的按整数月计);或者连续30日内不在岗天数达到7天及以下的。

2.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大气污染问题的。

3.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

4.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9.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未按规定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事后检测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或者能立即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五)按照规范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0.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在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或者能立即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六)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1.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查、核查相关安全生产资料和条件,或者对不符合的资料进行签认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2.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大气污染问题;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3.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监理试验检测或者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4.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未发出监理指令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5.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监理旁站并做好监理记录,或者对结构物隐蔽工程的关键工序验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6.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签认监理资料

符合签认条件,监理未签认已经默许下道工序实施,能够及时组织整改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2.《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27.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能够及时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28.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变更期间1个月以内;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9.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超期1周以内;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违反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使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违反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131.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维修标志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备案的经营业

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维修标志牌的;


132. 

机动车维修经营 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工时标准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133.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应当包括托修人信息、维修经 营者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内容。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


134.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135.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机动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以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副本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车辆建立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的。。


136.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初次违法且取得托修车辆相关人员谅解的

1.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的;


137.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

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的;


138.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139.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140.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托修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延长质量保证期。

2.《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141. 

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五十元罚款;


142. 

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143. 

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退出营运的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一千元罚款;


144. 

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约定的承包费、风险保证金不得违反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且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

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会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等共同制定、公布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及劳动收入定额指导标准,推进集体协商制度。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五千元罚款;


145. 

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

(一)经修理和调整,技术状况仍未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的;(二)经修理和调整,尾气排放仍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三)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的;

(四)超过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的。

第二款  鼓励出租汽车提前更新,车况较差的出租汽车应当及时更新。提前更新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原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车辆。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罚款。


146. 

不携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上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上岗;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47. 

在车内吸烟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48. 

不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49. 

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0. 

不按规定在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运标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运标志;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1. 

营运中不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不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不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营运中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并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2. 

不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3. 

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4. 

不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不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不征得乘客同意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5. 

未经乘客同意拼载,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不得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6. 

未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未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7. 

超过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异地驻点经营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二)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8. 

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三)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159. 

出租汽车经营者投放的出租汽车车辆不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投放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适量投放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出租汽车车辆。车辆的具体条件、车型标准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车貌整洁、卫生,座套使用规范;

(二)配置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身二侧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服务监督电话等标志,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张贴禁烟标识,无擅自张贴、安装其他物品;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处于检定有效期内的计价器、车用气瓶等;

(五)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安全防范及智能技术装置等服务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功能正常;

(六)车辆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符合规定标准。

2.《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


160. 

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对场站设施实行维护、管理和监督,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安全畅通。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161. 

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162. 

运营车辆不符合《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要求

初次违法,且未发生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163. 

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164. 

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四条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者占用、堆放物品。

2.《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气象领域(共6项)

1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气象设施恢复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在限期内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升放气球资质单位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及时完成年度报告补充提交的。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升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六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升放气球年度报告报认定机构。

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4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气球升放单位已被处罚的。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第三十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5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或者发布时间。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九条:鼓励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并注明气象预报发布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自行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和结论。

第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应急管理领域(共87项)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6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每月至少组织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落实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检查的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或者未成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未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每年向区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采取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10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投入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11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投入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12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4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初次违法;

2.从业人员100人以下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2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3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4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1.及时改正;

2.培训的时间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标准规定时间相差5学时以内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25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从事安全培训所需要的条件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有1处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26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有1次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27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28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9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特种作业人员均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特种作业人员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1.初次违法;

2.涂改不影响操作证真实性;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1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未设置警示标志,有三处以下;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2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3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34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5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7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1.一般工贸企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38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39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

1.一般工贸行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40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41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42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43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4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1.一般工贸行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5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一般工贸行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46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1.一般工贸行业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4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49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1.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50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已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能正常运转,但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51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1.未按要求告知周边可能影响的单位和人员,或告知内容不符要求;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52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1.部分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53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56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57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58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59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60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61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62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63

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6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

1.设立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未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65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1.未检验、检测的装备个(台)数少于应检总数的1%;

2.项目尚未投入生产或试生产;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66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1.初次违法;

2.超过限量5%以内;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68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过期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1.初次违法;

2.未及时销毁数量低于批准储存总量5%,且过期不超过三个月;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69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70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初次违法,且自变更之日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71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1.近三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72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初次违法;

2.超过限量5%以内;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73


粉尘涉爆企业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74


粉尘涉爆企业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75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76


粉尘涉爆企业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7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78


粉尘涉爆企业未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79


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80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1.近三年未被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81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1.近三年未被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82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1.近三年未被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83

市场中介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机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5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86


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后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87

地质勘探单位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共4项)

1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

2.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

2. 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防救援领域(共18项)

1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场所名称,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取得许可的。

2.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检查之日起1日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且自检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取得许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2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 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下同),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自检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第2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3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4

对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损坏、挪用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损坏、挪用第2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

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用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用第 2 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6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7

对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8

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以外的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9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0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1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检查当日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3

对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4

对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5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间)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未按规定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 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

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18

对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水利领域(共18项)

1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1. 初次违法

2. 取水量较少,违法时间持续较短:

3.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4.补办审批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取水设施;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 擅自取水的;


2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 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1.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2.受让企业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5

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1.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6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1. 初次违法

2. 经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水资源费;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廷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7

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

1.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生态流 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8

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

1.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9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3)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0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11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12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13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1. 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14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和堆放物料的行为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改正。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1.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的行为,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改正。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宁波)对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各类活动危害堤防等水利设施的行政处罚

1.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的行为,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爆破、打桩等各类活动,危害堤防等水利设施稳定和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堤防等水利设施损害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赔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宁波)对在海塘塘顶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的行政处罚

1.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改正。

《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塘塘顶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18

(宁波)对在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1.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改正。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民政领域(共26项)

1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家庭在收入情况好转后未按规定申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低保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5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6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7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8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9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1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四)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2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五)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3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四)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6

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18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19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20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21

养老机构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22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23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24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25

养老机构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26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危害结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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