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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
 索引号 002969771/2024-11985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4-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陈某祥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信息公开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4-08 16:2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3)142号
案由 申请人陈某祥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的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 陈某祥
被申请人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3-10-13

申请人陈某祥。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申请人陈某祥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的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收悉,并于同日依法受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书面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其收集且已保存的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某自然村被拆迁人傅某慧、鲍某明、徐某三火灾户的房屋有关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为:“1、你机关所谓的‘该处房屋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该行政认定文书;2、你机关认定‘钟公庙街道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证据,包括行政强拆决定书、参与强拆公职人员名单等。请以邮寄纸质材料形式向申请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案涉的政府信息究竟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所列举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还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没有进行明确,事实认定模糊不清。且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特定对象,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曾在答辩中所谓的“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主张提供证据,有权要求其依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向申请人履行公开执法信息的法定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你机关已搜集且已保存的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某自然村被拆迁人傅某慧、鲍某明、徐某三火灾户的房屋有关的政府信息。包括:1.你机关所谓的‘该处房屋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该行政认定文书;2.你机关认定‘钟公庙街道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证据,包括行政强拆决定书、参与强拆公职人员名单等”。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指向不清晰且不唯一,于2023年6月25日制作了鄞公政信补【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明确了所申请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为:“一,关于你机关所谓的‘该处房屋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该行政认定文书的该项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傅某慧、鲍某明、徐某三火灾户灾后重建于原宅基地上的案涉3间楼房的合法性问题而作出的行政认定文书和送达凭据。二、关于你机关认定‘钟公庙街道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证据,包括行政强拆决定书、参与强拆公职人员名单等的该项政府信息,是指钟公庙街道办讨论决定强制拆除傅某慧、鲍某明、徐某案涉案房屋而作出的行政强拆决定书和送达凭据;以街道办名义参与2015年11月20日违法强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经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申请人报案称某村房屋被损毁案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并于2023年7月10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申请获取你机关已收集且已保存的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某自然村被拆迁人傅某慧、鲍某明、徐某三火灾户的房屋有关的政府信息。包括:1.你机关所谓的“该处房屋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该行政认定文书;2.你机关认定“钟公庙街道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证据,包括行政强拆决定书、参与强拆公职人员名单等。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该申请,因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指向不清晰且不唯一,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5日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书,内容表述为:一、关于“你机关所谓的‘该处房屋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该行政认定文书”的该项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傅某慧、鲍某明、徐某三火灾户灾后重建于原宅基地上的案涉3间楼房的合法性问题而作出的行政认定文书和送达凭据。二、关于“你机关认定‘钟公庙街道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证据,包括行政强拆决定书、参与强拆公职人员名单等”的该项政府信息,是指钟公庙街道办讨论决定强制拆除傅某慧、鲍剑明、徐某案涉房屋而作出的行政强拆决定书和送达凭据;以街道办名义参与2015年11月20日违法强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同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确认:2015年11月20日,原告(本案申请人)向被告(本案被申请人)下属的钟公庙派出所报案称位于钟公庙街道某村的房屋被损毁,钟公庙派出所予以受案,并于同日向原告及陈某等人进行询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书、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裁定书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答复等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对内容不明确的申请事项作出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的钟公庙派出所报案,钟公庙派出所在办案中形成的相关案件材料,属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获取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对该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的鄞公政信〔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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