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区级机关有关单位: 现将《2023年度鄞州区律师服务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 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 2024年4月30日
2023年度鄞州区律师服务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鄞州区律师服务业发展,根据鄞州区政府《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鄞州区贯彻落实省市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相关政策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鄞政发〔2023〕10号)和《关于印发鄞州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12〕206号)文件精神,区政府设立了律师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专项资金来源与用途:专项资金来源为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鼓励和扶持本区律师服务业发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专项资金使用原则:坚持“总额控制、突出重点、动态调整、绩效挂钩”的原则,严格管理专项资金,注重资金使用效率,发挥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专项资金适用对象为在本区注册纳税的律师服务机构。
第三章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第五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对注册在鄞州区的律师事务所,当年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按当年营业收入的0.5%进行奖励。 第六条 2023年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含)到5000万元的律所,当年同比增速不高于区级平均发展增速(5.15%,下同)的,奖励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1%,当年同比增速高于区级平均发展增速且不超过30%,奖励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2%,当年同比增速高于30%,奖励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3%;对当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含)到1亿元的律所,当年同比增速不高于区级平均发展增速,奖励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2%,当年同比增速高于区级平均发展增速且不超过30%,奖励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3%,当年同比增速高于30%,奖励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4%;对当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及以上的律所,当年同比增速不高于区级平均发展增速,奖励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3%,当年同比增速高于区级平均发展增速且不超过30%,奖励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4%,当年同比增速高于30%,奖励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5%。其中,对于2022年营收以及2023年营收不在同档的律所实行分档累进制奖励。 第七条 鼓励律所培养实习律师。2023年首次在鄞州区律所实习,签订劳动合同(协议)、申领实习律师证的,给予律师事务所每人3500元奖励。 第八条 鼓励新所引进注册。对引进全国、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在鄞州区新注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达到1000平米以上的;其中执业人数15人-30人(含)、30-50人(含)、50人以上,分别奖励10万、20万、30万的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鼓励律所争先创优奖励。对新获评的全国、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第十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报区司法局审核。申请材料包括《鄞州区律师服务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申报表》、注册、纳税和营业收入证明材料(审计报告)、租房合同、房租和物业费发票、荣誉证书、表彰文件及承诺书等。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对上报的申报表分类汇总,会同区财政局联审后,报区政府审批。根据区政府审批结果,对拟扶持的企业及扶持金额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司法局和区财政局联合发文下发律师服务业发展扶持资金,并由区财政局负责下拨律师服务业专项资金到律师事务所。
第六章 专项资金使用和收回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获得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壮大本所发展、扶持青年律师等。律师事务所获得发展扶持专项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出本所当年地区综合贡献度。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专项资金的单位,政策享受后必须按约定继续在我区连续依法经营、执业6年以上,未满年限注销或迁出本区的,应主动全额退还所取得的补助、奖励、资助资金,相关工作由属地镇街道、律所落实。
第七章 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各受助律师事务所应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和核算,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如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其它办法骗取补助的,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做到专款专用,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用于事务所的发展和培训,并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每年结合双随机及年底考核,对律师服务业扶持项目专项资金下拨情况进行跟踪掌握。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政策条款所涉补助、奖励、资助资金按年初预算安排发放,若超过年初预算,则按比例下调兑现标准。本政策实施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区司法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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