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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4-12230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0-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张某潇与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10-08 14:55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51号
案由 申请人张某潇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张某潇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 某置业有限公司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05-17

申请人张某潇。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某潇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3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信访并未落实到位,没有作出实质性处理,敷衍了事,处理结果难以令人信服。1、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嫌疑”问题。申请人的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及车位定金都并不是转入资金监管专户,开发商明显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2、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公示不规范”问题。被申请人应提供开发商开盘之日起至今每天销售现场的公示证据,否则其作出的答复可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确,结论不明确,不恰当”。3、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存在违法改建”问题。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肯定了开发商的确存在违章搭建行为,但其非但不对开发商进行行政处罚,反而以目前已要求开发商恢复异地样板房的借口敷衍申请人,甚至对开发商后续是否恢复异地样板房的情况都尚未跟进,简直令百姓寒心!二、被申请人没有结合客观事实证据依法核实调查处理,甚至涉嫌包庇开发商。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但未告知作出决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拒绝监管、拒绝履职,更是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一、基本事实。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收到鄞州区信访局转办的由申请人提交的网上信访件,申请人提交的信访内容及附件材料主要反映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某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存在涉嫌逃避预售资金监管、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违法改建异地样板房等违法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信访意见书》,对申请人反映的上述三个事项逐一进行答复,同日将《信访意见书》内容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进行线上答复并将书面《信访意见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月28日签收。二、举报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经调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以下统称“认购协议”),认购涉案项目*幢*室商品房和*号车位,后因申请人未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于2024年1月7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是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已然终止,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并非买受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相关事项实质是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是为住建部门提供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换言之,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涉案《信访处理意见》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访内容和相关材料后,经调查,对申请人所反映的三个事项进行逐一答复。第一,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未将其支付的部分首付款转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涉嫌逃避预售资金监管。被申请人经查询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宁波),发现申请人认购商品房、车位所支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均已在涉案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中。第二,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在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无证销售车位。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涉案项目在举报期间仍处于销售环节,申请人所反映的公示信息仍在项目售楼处公示中。第三,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存在违法改建异地样板房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下属事业单位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服务站现场核实,发现第三人在设置的异地样板房中确有私自拆除客厅推拉门、阳台和部分房间窗户护栏及防火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全装修住宅项目样板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建设工程质量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十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将整改结果进行书面反馈。第三人于2024年1月5日组织涉案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异地样板房进行整改并已按图恢复原状,确已完成整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网上信访件,经调查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涉案《信访意见书》,于同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进行线上答复并将书面《信访意见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月28日签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信访意见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某项目属于鄞州区YZ07-04-b2-C地块项目,其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2023年8月23日,案涉项目1幢、2幢、3幢、6幢、7幢房屋及地下室取得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10月8日,申请人张某潇、案外人周某栋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地下车位认购协议》,认购案涉项目*幢*室房屋及地下车库一层*号车位。同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渠道提出信访事项,主要诉求为“恳请住建局、规划局、执法部门等部门依法受理,对开发商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和理由为“您好,我要投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本人于2023年10月8日认购某项目*幢*号房。在认购过程中发现开发商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现向您反映。一、开发商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嫌疑,并未将本人支付的款项转入监管账户。开发商收取本人100000元购房定金款项、10000元车位定金及1350439元首付款并未进入资金监管账户。二、开发商公示不规范,无证预售车位,未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法律法规规定应明示的文件、证书。本人在认购的时候,经对开发商楼盘现场考察,开发商没有公示本人所认购的案涉项目*幢*号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及车位预售证,现场的户型图纸质宣传资料也没有标明预售许可证号。三、开发商违法改建。开发商在115m2、148m2的异地样板房中:1、改变了原来的规划,将原规划的开放式阳台“封包”,将客厅与阳台之间的推拉门拆掉,扩大了客厅的实际使用面积和空间并且现场有黄黑线明显标注。2、同时将原规划的阳台、所有房间的窗户的护栏及防火墙拆除改建成落地窗,没有设置任何的防护设施,现场有标识牌标识清楚。客厅、卧室均是做成全落地窗无护栏设计,根据2014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上-层的窗坎台的高度到下一层上窗坎的高度最低间距不能低于1米2,另外《民用建筑设统一标准》GB50352-2019、《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2003、《全国民用建筑工程技术措施-建筑》规定建筑物外围护的玻璃幕墙,可视作玻璃外窗,外缘无实体墙时,必须加防护栏杆作为防撞措施,不允许用夹胶玻璃替换防护栏杆。开发商在建设的样板房做全落地窗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同年12月25日,案涉信访事项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收悉后于12月27日决定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为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账号为******。同时,监管银行针对每套房屋在监管专户下分设子账户,用以收存对应房屋购房款,*幢*室房屋对应的监管子账户为******,地下车库一层*号车位对应的监管子账户为******。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案涉房屋对应的监管子账户转账房屋定金100000元和车位定金10000元。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案涉房屋对应的监管子账户转账部分房屋首付款890439元;又通过关联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的POS机向案涉房屋对应的监管子账户转账部分房屋首付款400000元、向案涉车位对应的监管子账户转账车位首付款6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于次日入账。

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案涉项目销售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不动产权证书、勘测定界图、不动产测绘成果备案通知书、地下车位平面图、地下车位预售方案、房屋户型图、户型装修配置表、房屋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报告书、商品房一房一价表、红线内(地上)阳光公示、红线内(地下)阳光公示、红线外阳光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信息。

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服务站经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设置的异地样板房存在拆除阳台与客厅之间推拉移门、拆除阳台和部分房间窗户的护栏及防火墙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建设工程质量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于十日内书面反馈整改结果。2024年1月5日,第三人将异地样板房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被申请人。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12月14日、12月22日出具《某项目签约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方,于2024年1月4日出具《某项目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方,于2024年1月22日委托律师出具《关于某项目*幢*室房屋及*号车位认购书解除及定金收没事宜的律师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方,于2024年2月7日通过资金监管账户退还申请人房屋首付款1290439元和车位首付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求查处某项目违法违规问题投诉书、汇款明细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示照片、房屋户型图、异地样板房照片、商品房认购协议、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投诉详情截图、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信访办理详情截图、要求查处某项目违法违规问题投诉书及附件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凭证、商品房认购协议、地下车位认购协议、《某项目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房屋流水查看截图、现场照片、建设工程质量责令整改通知书、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限期整改回复表、整改照片、关于某项目投诉的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反映的商品房预售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网上信访渠道举报第三人存在逃避资金监管、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无证预售车位、改建异地样板房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决定受理案涉信访事项,依法对举报所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实,后于2024年1月26日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逃避资金监管的问题。根据《宁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预售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POS机收取预售款的,只能使用与监管账户绑定的POS机。监管银行应当配合、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售房款的相关工作。监管银行应对监管项目开展不定期巡查,掌握监管项目的销售情况。”汇款明细截图、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房屋流水查看截图、关于某项目投诉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申请人以网上银行转账、通过关联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的POS机刷卡等方式,向第三人支付案涉房屋定金100000元及首付款1290439元、案涉车位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60000元,上述款项均存入案涉房屋和车位对应的监管子账户,故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

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和无证销售车位的问题。根据《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的通知》(甬建发〔2014〕79号)第三条规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含房地产销售代理机构)应当在售楼处(销售现场)做好信息公示,主要包括项目预售相关证件,楼盘明码标价、优惠措施等信息,同时,应提示项目内部及周边现状(<100m)的配电房、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加油站、铁路(地铁)、高架等信息,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建筑模型(沙盘)和规划批准的总平面图比例应保持基本一致。与楼书(套型图)不一致的特殊层次、特殊结构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提醒购房者,并作出书面约定。”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售楼处对企业信息、证照信息、项目信息、房屋销售信息、项目不利因素信息、政策法规文件等主要内容依法进行了公示,且第三人已于2023年8月23日取得案涉项目1幢、2幢、3幢、6幢、7幢及地下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可售车位1225个,故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和无证销售车位的行为。

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违法改建异地样板房的问题。经核查,第三人确有私自拆除异地样板房阳台与客厅之间推拉移门、阳台和部分房间窗户的护栏及防火墙的违法行为。根据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全装修住宅项目样板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付标准样板房保留期内不得擅自变更展示内容,不得擅自拆除、移位或调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建设工程质量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书面反馈整改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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