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
 索引号 002969771/2024-12229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0-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王某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强制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10-08 14:25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69号
案由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王某
被申请人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06-26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的请求和被申请人均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5年4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后至今从未吸食过任何类型毒品。两次毛发检测的毛发样品都是多人一起采集,因此认为毛发样品可能被污染。因为在宁波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与同是缅北回流人员交谈中得知未吸毒也在毛发检测中检测出氯胺酮定性成分,而且两次鉴定的结果都不一样。申请人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经上级部门指定,申请人作为缅北回流人员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由被申请人侦办,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的嫌疑。因申请人拒不交代曾吸食过毒品,遂民警于2024年1月17日提取申请人的头发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在所送检头发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表明申请人近六个月内吸食过氯胺酮类毒品。经查询,2013年9月3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巴中市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3月9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巴中市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12月22日被社区戒毒;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巴中市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5年4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经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且吸毒成瘾严重。第二,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同时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中的三种情形,且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前,民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了申请人,并让其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后,民警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了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吸毒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王某作为缅北回流人员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由被申请人侦办,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行为。因申请人拒不交代曾吸食过毒品,遂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提取申请人的头发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在所送检头发中检出氯胺酮,表明申请人近六个月内吸食过氯胺酮类毒品,且经查申请人近六个月内未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没有吸食毒品。被申请人经复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年3月4日,被申请人下属瞻岐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下属瞻岐派出所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没有吸毒,被申请人经复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巴中市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3月9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巴中市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12月22日被社区戒毒;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巴中市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5年4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2024年1月19日王某询问笔录、行政提取笔录、毒物专用封装袋物证照片、王某前科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申请人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行为,通过受案调查、申请鉴定、调取证据、权利义务告知、报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本案中,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的前科资料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