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4-122289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0-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邵某玲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郊派出所其他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4-10-08 14:19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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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邵某玲。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郊派出所。 申请人邵某玲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郊派出所于2024年3月15日对其实施的传唤行为,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收悉。因被申请人和复议请求均不明确,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年4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在杭州行使公民权利,于今年3月15日早上在浙江省省府路附近被鄞州区东郊街道综治科主任等5人堵截、强押回宁波东郊街道,询问了几个问题后,鄞州区东郊街道综治科主任在未报警情况下,私下串通某民警强制带到首南派出所,执行非法强制搜身、验血,按手印,拍照等违法行为,后来有两个民警来询问,非法关押在鄞州公安分局首南派出所,直至当晚11点多约9个小时的违法行为,所以申请人对鄞州公安分局首南派出所其实施非法关押申请人的徇私舞弊,渎职行为无法理解。根据《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毫无证据下,无故将申请人关押在非管辖权的第三人首南派出所拘禁约9小时的行为,请求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因不满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浙江省信访部门违法上访,严重扰乱了相关国家单位工作秩序。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再次去浙江省信访局非法信访,被申请人接报案后于当日14时许将申请人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系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15日10时57分许,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申请人在东郊街道已明确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13日至3月15日连续三天前往浙江省信访局越级上访,以访施压。被申请人立即处警并受案登记,经初步调查认为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15时00分前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以下简称首南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于同日14时许被劝返至东郊街道办事处,于同日14时30分到达首南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无法将传唤情况告知其家属。经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申请人于同日22时50分离开公安机关,其拒绝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亦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传唤期间,被申请人保证了申请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向国家信访局反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问题,该件交由东郊街道办事处办理,已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当面送达,申请人阅后拒绝签收。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申请人仍以相同事项和理由多次前往浙江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2024年3月13日至3月15日,申请人再次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上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传唤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文书审核流程截图、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笔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信访办理详情截图、信访附件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登记情况截图、身份资料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郊派出所作为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实施的涉案行为具有管辖权。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信访办理详情截图、信访附件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登记情况截图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申请人在东郊街道已对其信访事项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数次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上访,故被申请人以其涉嫌寻衅滋事适用传唤方式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申请人居住地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将其传唤至首南派出所进行询问,并无不当。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将询问查证的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申请人传唤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14时30分起至2024年3月15日22时50分止,并未超过法定时限,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传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郊派出所于2024年3月15日对申请人邵某玲实施的传唤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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