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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4-12228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0-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李某许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10-08 14:07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99号
案由 申请人李某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黄某珊殴打李某许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李某许
被申请人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第三人 黄某珊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05-31

申请人李某许。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第三人黄某珊。

申请人李某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黄某珊殴打李某许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黄某珊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多次辱骂,不宜与另一案件合并处理,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2月15日23时许,第三人在本市鄞州区中山东路某超市内因被申请人触碰到手臂,第三人拿起桌上矿泉水瓶砸申请人手臂,并用脚踢申请人脚,后第三人于2024年3月17日19时许被抓获。因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其罚款200元,因其另案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第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民警将拟作出的处罚告知了第三人并让其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处罚之后民警及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第三人黄某珊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黄某珊殴打李某许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言语骚扰第三人,第三人多次警告无效,申请人还用肢体故意触碰第三人。为警告申请人离第三人远点和正当防卫,第三人拿起空的矿泉水瓶轻微力道扔向申请人。后随着情况升级,第三人踢了申请人小腿,是为了警告申请人离第三人远点和正当防卫。第三人不存在辱骂申请人的情况。第三人认为应该以酒后滋事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撤销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酒后滋事及恶意伪造伤害事实进行处罚。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15日23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某超市内,第三人黄某珊因被申请人李某许触碰到手臂,随手拿起矿泉水瓶砸申请人手臂并用脚踢申请人小腿。2024年2月23日12时许,被申请人所辖东胜派出所接申请人李某许报案后立即处警。同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立即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李某许、第三人黄某珊进行询问,对申请人李某许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调取申请人李某许就诊病历资料和中山东路某超市监控视频。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就殴打申请人李某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就第三人黄某珊殴打申请人李某许作出对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且与另案合并执行,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李某许案发当日即2024年2月15日未就诊,于2024年2月21日就诊,体格检查为“神清,左肩部压痛阳性,活动时疼痛加重,左小腿压痛阳性”,诊断结果为软组织疾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申请人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传唤证、对第三人黄某珊的询问笔录、对申请人李某许的询问笔录、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2024年2月15日23时许中山东路某超市店内监控视频;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通过受案调查、调取证据、权利义务告知、报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李某许、第三人黄某珊的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病历资料,以及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能相互佐证证明第三人黄某珊因被申请人李某许触碰到手臂,随手拿起矿泉水瓶砸向申请人手臂并用脚踢申请人小腿,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情节较轻,决定给予第三人黄某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轻、不应并案处理以及第三人辱骂申请人未处理等问题。一、从监控视频及门诊病历来看,第三人因申请人触碰后用矿泉水瓶砸及用脚踢申请人并未造成明显伤势,符合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就“情节较轻的”的处罚幅度内给予罚款,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就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与另案的处罚决定合并执行,符合上述规定。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申请人的控告后立案、调查所作出的,从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来看,其向被申请人控告的主要内容为其被殴打的事实,未将其受到第三人辱骂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其他侵害申请人的行为,且无申请人提起控告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才提出的第三人存在辱骂的行为未作评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黄某珊殴打李某许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黄某珊寻衅滋事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与本案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未予审查。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黄某珊殴打李某许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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