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在转账中备注“定金”,是否享有双倍返还定金权利
【案情简介】
宁波市鄞州区某公司(下称“甲公司”)是横溪镇“法拼拼”项目会员单位,2024年上半年,其向位于宁波鄞州横溪镇的某工厂(下称“乙厂”)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向乙厂订购一台数控机床,总价为450000元,甲公司需要现行支付定金80000元。甲公司负责人李某通过微信将数控机床参数发送给乙厂经营者王某,并于当月向乙厂对公账户支付80000元定金,注明“数控机床定金”。
此后,经甲公司多次催告,乙厂向甲公司交付一台无法正常使用的二手数控机床,且参数并没有达到甲公司要求的参数。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厂交付全新数控机床,并于瑕疵交付的次月向乙厂发送律师函,要求乙厂限期交付,但乙厂拒不交付。
于是,甲公司委托“法拼拼”团队处理诉讼事宜,起诉乙厂要求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并要求乙厂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乙厂是否有义务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仅是口头达成协议,唯一的书证仅是一张注明“数控机床定金”的转账凭证,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数控机床买卖达成定金协议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两个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结合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的内容以及这张注明“定金”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对数控机床交易的定金已达成一致,且甲公司通过实际行动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向乙厂支付相应数控机床定金,乙厂收到定金后并未提出异议,那么双方就数控机床买卖已事实上成立,应当受约定的条款约束。乙厂向甲公司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控机床,经甲公司多次催告后乙厂拒不交付合同约定的数控机床,上述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乙厂应当向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观点二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根据该条款,当事人约定定金数额的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只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里明确约定了定金数额,一方违约时才能产生定金罚则的效力。约定定金数额的合同之所以要书面签署,是因为“定金”具有担保效力,确保合同各方都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从语义解释上来讲,口头表达的“ding金”存在歧义,既可以解释为“定金”,也可以解释为“订金”。两者虽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和效力却大有不同,“订金”仅仅是预付款,不能发挥定金罚则的效力。因此,约定定金数额的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不产生定金效力。
【法院调解】
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双方达成的合同;2.乙厂返还甲公司支付的数控机床前期款项80000元。
【案例点评】
该案例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甲公司作为买方向乙厂购买数控机床,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达成协议,并未明确是“定金”还是“订金”,仅通过银行转账注明“数控机床定金”,未达到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经法官释明后,甲公司接受了法官的调解方案,并与乙厂达成调解协议。
通过上述案例得知,如果买卖双方约定定金条款,务必签署买卖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定金性质、定金金额、根本违约的情形以及具体体现定金罚则的条款,才能发挥定金条款的保障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