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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4-11718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1-0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周某杰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1-04 09:2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3)108号
案由 申请人周某杰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申请人 周某杰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3-08-17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杰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答复称:该公司向本局提供了该喂药器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各项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接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关于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销售的“喂药器”产品无合格证等信息,存在重大隐患等问题,违反了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调查。调查取得被委托生产单位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明细及产品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经核实,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所检项目中各项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另外在商品包装盒上印制有合格等级、QS标识及企业生产执行标准。综合上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举报人有涉嫌违法行为,结合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4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内向举报人进行了回复。同时向举报人书面邮寄了回复。二、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同时邮寄了书面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举报调查办理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涉嫌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结果合法。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被举报人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下单购买了1件案涉商品,实付款19.90元。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称:“问题一、产品无合格,无足够信息对产品的使用安全性进行评估,存在重大隐患。问题二、产品做工粗糙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于同日收悉,随即进行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实物、委托加工授权书、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宁波银行客户回单、销货单、样品检测报告、成品出货检验报表、成品检验记录表等材料。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告知,将《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订单详情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账单详情截图、案涉商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快递面单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截图、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案涉商品实物及外包装标签照片、营业执照、委托加工授权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宁波银行客户回单、浙江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销货单、某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某公司餐具/喂养类成品出货检验报表、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品检验记录表、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核查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商品外包装已标注产品名称、合格等级、生产日期、保存期限、委托商和生产商的名称及地址、服务热线等产品信息,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检测报告、成品出货检验报表、成品检验记录表均证明案涉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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