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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4-11718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1-0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丁某芳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1-04 08:52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3)148号
案由 申请人丁某芳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不立案。
申请人 丁某芳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3-08-28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丁某芳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不立案,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4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专营店”,支付16.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五谷杂粮盒”一份,于2023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7月3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不作为。通过申请人举报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五谷杂粮盒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耐热温度、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型号、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回复称现场检查,商品外有不干胶标签,上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方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不立案,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一、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被举报人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采购情况。同时,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案涉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且能提供同批次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合格报告,报告显示产品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相关要求。据此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5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6月9日在得知被举报人不能如期接受询问后提交延长案源期限审批表。6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进一步提取相关证据。6月28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的各项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时限要求。综上,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网上购物平台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某家居专营店”购买密封罐1个,支付人民币16.8元。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耐热温度、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型号、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且产品页面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回复。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于2020年12月从宁波某工艺品有限公司采购密封罐大中小款共计4000个。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取证,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同批次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有不干胶标签,标签上有“合格证 产品名称:密封罐(1300mL),型号:MRY063-R-M,材质:PET/PP/硅胶,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3日,保质期:5年,耐热温度:70℃,销售方:宁波某先生日用品有限公司,售方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生产商:宁波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产商地址: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某村,执行标准:GB4806.7-2016,联系电话”等字样。同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被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检测结果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相关要求,于2023年7月3日作出不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商品购买页面截图、商品介绍页面截图、密封罐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案涉产品同批次展示产品照片、询问笔录、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宁波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购销合同、出厂检验报告、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核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耐热温度、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型号、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产品页面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存有明显的粘胶痕迹,而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场所现场检查取证的案涉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不干胶标签,标注了“合格证 产品名称、型号、材质、生产日期、耐热温度、销售方名称及地址、生产商的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非“三无”产品;被举报人亦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所检项目均符合要求,案涉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宣传“食品级”不属于虚假宣传。据此,被申请人不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不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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