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878/2024-115904 | ||
组配分类 | 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24-01-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工商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宁波市鄞州区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鄞知法裁字〔2023〕6号) |
发布日期: 2024-01-23 15:14 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请求人:广东三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丁泽坤 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村南华工业区23号厂房1号车间 委托代理人:赵锐权 被请求人: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贞菊 住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 委托代理人:周晓来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注塑连体餐桌(1)”,专利号:ZL202330006636.7 请求人就其“注塑连体餐桌(1)”的外观涉及专利(专利号:ZL202330006636.7)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3年12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提取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害请求人ZL202330006636.7号专利的产品样品,到被请求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的工厂中照、清点、造册记录被请求人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认定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3.责令被请求人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广东三朗家具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注塑连体餐桌(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3年4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330006636.7,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由于请求人上述的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客户、消费者喜爱,请求人自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现经请求人调查发现,被请求人在参与“宁波市四明中学餐厅家具采购项目”中招标期间,擅自使用了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相近似的产品,并在中标后向宁波四明中学供应了上述产品。被请求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请求人的合法专利权,给请求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请求人辩称:宁波市四明中学招投标文件中的餐桌设计方案的设计结构为传统餐桌普遍采用的一种结构模式。被请求人向合作企业采购了本次投标餐桌争议部件(椅座),此产品为请求人生产,并非自己模仿制造,故认为无侵权之说。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2330006636.7,名称“注塑连体餐桌(1)”,该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4月18日,2023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因涉案侵权产品放置于宁波四明中学,我局工作人员赴现场调查取证,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在口审时对涉案专利产品的照片进行签字,确认了被请求人的招标产品为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请求人通过第三方购买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组装后是否侵权。 根据被请求人提供的广东三朗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双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点订购合同、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双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物购销合同,可认定被请求人的相关座椅配件来自请求人。被请求人将相关座椅配件组装成连体餐桌,整体结构为连体的四人座餐桌椅,由支架、四张椅座和桌板组成。椅座由椅背和底座拼接而成,椅背呈向前突出的弧形,底座呈竖边较短的“L”形,底边呈向前端向上凸起、后端向下凹陷的形状,椅背和底座在“L”形竖边的里侧相贴合;支架呈左右对称的形状,支撑脚为“U”形,中间有向中间延伸的连接部件,并在中间相交处向上连接桌板支撑部件;桌板呈长方形,长边呈向下弯曲。不同之处在于摆放状态下支撑脚与地面的斜向角度。我局认为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ZL202330006636.7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局已经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202330006636.7,名称“注塑连体餐桌(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因我局工作人员到被请求人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请求人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 邮编:315100 联系电话:0574-89296379 合议组长:倪成刚 审 理 员: 黄佳盛 审 理 员: 俞 辉 书 记 员: 刘慧君 宁波市鄞州区知识产权局 2024年1月22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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