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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3-11166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07-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7-07 10:02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2)101号
案由 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2]第*《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 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王某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3-07-07

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波,局长。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2]第*《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2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王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5日,王某在车间抬产品时未按规定固定产品,导致被绊倒后产品倾覆、左足受伤,其受伤原因应是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工作原因。其次,王某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根据工伤保险赔付并提供长期停工留薪期的赔偿,应当认定其具有敲诈公司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2]第*《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申请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5日受理。调查后,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宁鄞工决[2022]第*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左足挫伤、左足跖骨骨折、左足跗骨骨折的伤势为工伤,并于2022年9月26日送达申请人和劳动者,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的申请系申请人提出。经调查:申请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其双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交了《事故说明》一份,确认2022年6月25日其员工王某在工作期间绊到叉车摔倒,导致一只脚骨折;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王某抬东西时摔倒;提交的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王某工作期间抬产品时摔倒,并出具“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提交的医疗记录可以明确王某被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足跖骨骨折、左足跗骨骨折的伤势。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王某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主张王某不同意其工伤赔付系敲诈公司,这与认定工伤没有关系。三、鉴于申请人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应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所受的伤为工伤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准确,程序合法,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第三人王某系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包装岗位工作,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2022年6月25日,第三人在车间抬产品时不慎被叉车绊倒致左足受伤,后经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诊断为足挫伤、气滞血瘀证、跖骨骨折、跗骨骨折。2022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同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2年9月5日,申请人补正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员工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门诊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影像报告单、事故说明、证人证言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同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宁鄞工决[202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某左足挫伤、左足跖骨骨折、左足跗骨骨折的伤势为工伤。此后,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宁鄞工决[2022]*《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营业执照、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影像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事故说明、李某和向某的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宁鄞工决[202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宁波市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对劳动者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合同、事故说明、李某和向某的证人证言、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和影像报告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第三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左足挫伤、左足跖骨骨折、左足跗骨骨折的伤势,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应申请人的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的宁鄞工决[202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宁鄞工决[2022]*《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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