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3-111666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3-07-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丁某芳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3-07-07 09:5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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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郑贤斌,局长。 申请人丁某芳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不立案,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7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8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9.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耗油按压器”一份,于2022年9月25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于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申请人在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耗油按压器的中文标签,违反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被申请人回复称已责令改正到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不作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不立案,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被举报人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采购情况。同时,商家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同时,商家提供的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合格报告,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相关要求。据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商家已提供符合GB4806.1-2016、GB4806.7-2016的检测报告”表明该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宣传“食品级”并不属于虚假宣传。针对商家销售的产品没有标示生产日期等内容是属于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责令商家改正并改正到位。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10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0月18日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进一步提取相关证据,综合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10月19日被举报人提供了整改好的标识图片,10月19日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10月20日经局领导审批不予立案,2022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了结果回复。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的各项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时限要求。综上,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9月1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网上购物平台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某官方旗舰店”购买耗油按压器1个,支付人民币9.8元。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中文标签违反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产品页面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于2021年9月从某工艺品有限公司采购耗油按压器大小款各2000个,产品标签上有“合格证产品名称:耗油按压器,产品颜色:黄+黑,产品尺寸:75*40*390(加管),产品材质:ABS+PE+PP,生产许可证:浙XK16-204-02596,执行标准:Q/NZQ001-2017,销售商: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某村,生产商: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地址: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某工业区,电话:189*****017”等字样,但未标示生产日期,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于2022年10月19日改正完毕。同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被举报人提供的案涉商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产品检测结果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宣传“食品级”不属于虚假宣传,未标示生产日期的行为已责令改正并改正到位,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不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网页截图、商品购买页面截图、商品介绍页面截图、耗油按压器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办理回复、现场笔录及案涉商品订单页面截图、询问笔录、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购销合同、出厂检验报告、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耗油按压器标签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耗油按压器改正后的标签照片、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Q/NZQ001一2017《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日用塑料制品》、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核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商品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页面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因案涉商品未标示生产日期,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并对改正情况予以核查,并无不当。另,被举报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均证明案涉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宣传“食品级”不属于虚假宣传。据此,被申请人不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不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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