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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69878/2023-111091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23-07-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工商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宁波市鄞州区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鄞知法裁字〔2023〕4号)
发布日期: 2023-07-17 10:30 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请求人:余姚煜昌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鲍永

住所:浙江省余姚泗门镇同济北段18号

委托代理人:胡小永

委托代理人:付  帅

被请求人: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仇富军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启明路650号

委托代理人:邱积权

委托代理人:杜冰焱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便捷式工作灯”,专利号:ZL2020202225481


请求人就其“便捷式工作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0202225481)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3年3月16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3年4月27日、2023年5月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确认被请求人制造并销售的涉案产品侵权;2.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要求进行调处。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0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0年11月1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0202225481;2022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1-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任何的委托、授权或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1、13、14、16、18、19项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等同侵权。请求人于2022年11月22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申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并于2022年11月3日、11月8日、11月21日在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从被请求人的网站购买两个涉嫌侵权的工作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产品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验货及验货后密封,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存疑,权利要求11-19有的不具备新颖性,有的被多个现有技术公开。现已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程序。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20202225481,名称“便捷式工作灯”,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1月13日,2022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1-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请求人于2022年11月22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申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并于2022年11月3日、11月8日、11月21日在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从被请求人的网站购买两个涉嫌侵权的工作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产品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验货及验货后密封,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口头审理内容,综合考虑现场侵权比对情况、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在案证据材料,合议组认为:

1、被请求人认可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第11、13、14、16、18和19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被请求人已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截至本案口头审理程序完结时,被请求人尚未提交无效宣告程序的《受理通知书》,本案不中止审理。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专利侵权纠纷不愿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2020202225481,名称“便捷式工作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如果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应立即销毁,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

邮编:315100

联系电话:0574-89296379

                           合议组长:俞  辉

                           审 理 员: 吴华荣

                           审 理 员: 黄佳盛

                           书 记 员: 候晓愉

                       宁波市鄞州区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3年7月12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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