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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3-10902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04-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某石业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4-07 14:4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2)82号
案由 申请人某石业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7日作出的甬鄞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8日以网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 某石业公司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2-12-06

申请人某石业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某石业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7日作出的甬鄞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8日以网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甬鄞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1.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使用的这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在投入使用前未按规定进行首次检验,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处罚裁量恰当。被申请人在处罚额度上已考虑申请人在被查处后积极办理相关手续,给予法定最低幅度的处罚。三、被申请人内部审批流程齐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主要从事石材的加工和销售。2021年5月,申请人从某重型机械公司购入并安装两台五吨电动单梁起重机,用于日常经营活动中石材的搬运。

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和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对案涉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予以查封,同时责令申请人完成特种设备的检验和登记。同年11月26日,申请人提起特种设备法定检验申报并被受理。同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调取案涉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相关资料。同年12月23日,案涉电动单梁起重机首次检验合格,被申请人解除查封。同年12月29日,案涉电动单梁起重机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调取购买案涉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资料。同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甬鄞市监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1日提交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同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甬鄞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甬鄞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起重机供货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设备安装盖章维修告知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钢丝绳电动葫芦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冉某华的询问笔录、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钢丝绳电动葫芦合格证、特种设备法定检验申报/受理单、岳某平询问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甬鄞市监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甬鄞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情况、案件来源登记、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审核表、案件复核意见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鄞州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后予以立案,经询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调取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在对相关事实和证据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和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冉某华和委托代理人岳某平所做的询问笔录、特种设备法定检验申报/受理单、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证实,且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改正,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办理案涉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使用登记。另,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和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等情节,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12月31日发布了2013年第191号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废止,2014年5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起重机械制造环节监督检验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立即停止起重机械制造环节的监督检验”,因此起重机械不再实施制造监督检验。而根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第二条、第三条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电动单梁起重机不属于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监督检验范围,但需要在投入使用之前进行首次检验。本案中,案涉电动单梁起重机无需进行监督检验,申请人又未办理使用前的首次检验,导致案涉电动单梁起重机处于未经检验的状态,因此,申请人使用了未经检验的案涉电动单梁起重机即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的甬鄞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的甬鄞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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