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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3-11658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10-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张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10-07 15:54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3)17号
案由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 张某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3-04-14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6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在鄞州区人民政府网上申请公开“12315平台1330212002*****2893319181号案件,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原因如下:1.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作答复。单从语法和断句角度来看,该款“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明显修饰后面的“过程性信息”及“执法案卷信息”两个信息。因此,该款简化表述后就是“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和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执法案卷信息”。该款的表述为“可以不予公开”并不能理解为“一律不予公开”,而被申请人回复中表述“不予”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明显该款“可以”的规定相违背,同时也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本意和高效便民的行政法基本原则。2.申请人申请的目的是得知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此等信息不属于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区分,公开可以公开部分,而不是所有信息都不予公开。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不予公开答复,并责令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申请。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依申请公开平台提出的“12315平台1330212002*****2893319181号案件,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已依法告知申请人,该案件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因此决定不予公开。鉴于该案件还未结案,没有行政处罚信息,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依法告知上述信息不存在。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将回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2月4日,申请人签收该件。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合法。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依申请公开平台提出的“12315平台1330212002*****2893319181号案件,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答复,并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邮政EMS信件回复申请人。答复时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处理,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12月30日,申请人通过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提交申请表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2315平台1330212002*****2893319181号案件,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12315平台1330212002*****2893319181号案件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12315平台1330212002*****2893319181号案件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平台申请详细信息及处理情况截图、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平台办件基本信息及流程跟踪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截图、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答复等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该信息系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并应归入行政处罚案卷保存的信息,即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无不当,且已依法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因案涉12315平台1330212002*****2893319181号案件尚未结案,被申请人尚未制作行政处罚信息,且经对案件系统进行查询和检索,该案行政处罚信息确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公开答复并责令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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