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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3-11658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10-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贺某万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10-07 15:22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3)28号
案由 申请人贺某万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不立案。
申请人 贺某万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3-05-25

申请人贺某万。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贺某万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不立案,以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某置业有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解除合同。当前,宁波银保监局查明,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结顶报告给按揭银行,骗取按揭银行发放贷款。提供虚假的结顶报告是《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方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欺诈行为,编造虚假事实解除合同,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合同欺诈行为。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合同欺诈行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2023年2月2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置业有限公司构成欺诈,但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不立案,并责令受理申请人的举报。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申请。202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件,举报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欺诈行为。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产销售合同纠纷应由住建部门处置,在案涉举报的查处中,住建部门依法有查处权限。申请人与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申请人举报的“合同欺诈行为”所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充分。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2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将结果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举报称,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某置业有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解除合同。宁波银保监局查明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结顶报告给按揭银行,提供虚假的结顶报告是《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欺诈行为,编造虚假事实解除合同,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规定的合同欺诈行为。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诉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人围绕其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多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已作出生效判决。2020年7月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引发有关争议在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长期、反复大量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滥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平台举报截图、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平台截图、(2015)甬东民初字第****号和(2016)浙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本机关调取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处理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同年2月27日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为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因申请人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相关争议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且其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滥诉,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不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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