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3-116582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3-10-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董某涵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3-10-07 15:1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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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董某涵。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董某涵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6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一、关于事实。从被申请人3月1日向申请人就投诉问题答复的“证照齐全,食材能出示索证索票,外卖打包有专人负责,且依法使用外卖封签,操作流程未发现问题答复中也可以看出该单位证照齐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该单位现场能提供进货票据,操作间卫生情况良好,现场检查未发现食品中有异物的情况”中可以看出,事实上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向申请人及被举报人调取与本投诉及举报直接相关的证据,并核实情况。一般来讲,申请人的外卖食品中发现了异物,作为执法单位应该及时向申请人调查取证,而被申请人迟迟没有向申请人调查取证,却以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情况作为被举报人无相关违法事实的依据,让人匪夷所思。此外,被申请人在3月13日的投诉答复中称不洁物在食物外包装上,也明显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异物是外包装上,但这不是预包装食品,是现场加工制售食品,只要该异物与食品有接触,当然是食品安全问题。同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举报要求,也是基于同样的事实认为证据不足或者说事实不成立而不予立案、不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于3月20日的就举报的答复内容与3月1日的就投诉的答复内容基本完全一致)。二、关于程序。1、被申请人未及时客观、全面、及时的调取本案的相关证据,以风马牛不相及的其它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也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3月20日的答复超过了15天的立案期限规定,而所谓延长15天立案的事实理由根本也不存在。因此答复也存在延期的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投诉,其于2023年2月13日通过美团平台点了某快餐店的农家蒸蛋、米饭、小炒蒜苔、麻辣口水鸡等外卖并支付22元,其打开包装后发现有黑色不明物体,其向某快餐店反映无果,要求某快餐店赔偿。仅凭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的投诉内容,无法对相关食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追溯调查,无法查清全部事实经过和情节等。被申请人于2月28日对某快餐店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某快餐店证照齐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该单位现场能提供相关食品进货票据;操作间卫生情况良好;外卖打包有专人负责,且依法使用外卖封签封口。现场检查未发现食品中有异物的情况。某快餐店店长张某芳现场否认申请人在投诉中所反映的黑色不明物体为快餐店产生。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因此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向申请人告知了终止调解的情况。后申请人于2023年3月4日举报反映同一事项,要求某快餐店赔偿,同时要求对某快餐店进行行政处罚。仅凭申请人相关举报投诉内容,无法对相关食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追溯调查,无法查清全部事实经过和情节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违法事实。同时基于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于2月28日对某快餐店的现场检查情况,认定某快餐店相关违法问题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0日告知申请人。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仅凭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的投诉内容,无法对相关食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追溯调查,无法查清全部事实经过和情节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申请人举报投诉的相关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于2023年2月28日对某快餐店开展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及时客观、全面调取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其他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3月4日就某快餐店相关问题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3月20日就举报问题向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答复不存在延期的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13日11时11分,申请人通过饿了么平台向某快餐店购买小炒蒜苔1份、米饭1份、农家蒸蛋1份、麻辣口水鸡1份,实付款21.9元。同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提出投诉称该份外卖打开包装后有黑色不明物体,向商家反映无果,要求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2月28日对某快餐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人证照齐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现场能提供相关食品进货票据,操作间卫生情况良好,外卖打包有专人负责,依法使用外卖封签封口,现场未发现食品中有异物的情况,店长张某芳否认投诉反映的黑色不明物体为该店产生。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调查情况,并告知:“经调解,商家同意给予补偿100元,您要求1000元,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已联系您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23年3月4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提出举报,并要求对某快餐店进行行政处罚。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某快餐店相关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3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3月20日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订单详情截图、饿了么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案涉外卖照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事项详情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办件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验货单、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农产品检测分院快速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核查认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先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对案涉商家某快餐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食物中有异物的情况,且该店证照齐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现场能提供相关食品进货票据,操作间卫生情况良好,外卖打包有专人负责,依法使用外卖封签封口,店长张某芳否认投诉反映的黑色不明物体为该店产生;后于2023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的举报,基于2023年2月13日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商家存在举报所述违法行为,综合全案证据,举报事项无法查证属实。据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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