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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3-6527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01-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肖某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1-09 18:0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2)37号
案由 某公司
申请人 肖某甲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3-01-09

申请人肖某甲。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系申请人兄长。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系申请人兄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波,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肖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鄞人社工理〔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和复议请求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由政府安排进第三人单位做工的一名肢体残疾的员工,后做门卫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只签过名而没有拿到过,但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申请人提供材料清单中不予打钩是错的,申请人提供过证据材料。二、申请人是在上夜班时听到门卫外有狗狂叫声即出去观看摔倒在地,由厂长看到并扶到门卫间的。次日第三人将申请人送回家中(申请人是单身),但一直没有通知申请人家人,这些情况发生在2021年3月18日,但监护人于2022年3月8日才知道。工伤认定也有中断时间,监护人见到肖某甲时,他已不能讲话,所以该工伤应当从监护人知道开始计算。三、申请人不是突发疾病,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向后摔倒没有及时送医才导致脑梗等疾病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鄞人社工理〔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一、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医疗记录。经审核,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直接向申请人送达。在发现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有笔误后及时更正,并将更正通知送达申请人。二、经审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肖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医疗记录。根据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晚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受伤害职工近亲属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在2022年4月1日才向被申请人提起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未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可以中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了“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五种情形,但是申请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期申请的原因符合上述五种情形。因此,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鄞人社工理〔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肖某甲系肢体三级残疾。2021年3月24日,申请人因“2周前无明显诱因下在家中感左侧肢体乏力,行走不稳,曾向后摔倒1次…自觉左侧肢体乏力症状逐渐加重,无法行走”,在家属要求下至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于次日收入院治疗,发病以来申请人神志清楚,后被诊断为急性脑桥梗死、泌尿道感染、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低钾血症、呼吸衰竭等。2022年3月17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因肖某甲生病住院且处于无意识状态,经家庭成员协商,确定其长兄肖某乙、长姐肖某丁、次兄肖某丙共同担任监护人。2022年4月1日,申请人的监护人肖某乙和肖某丙向被申请人提起关于申请人肖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8日作出鄞人社工理〔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事故时间距申请日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因文字存有笔误,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9日作出更正通知,并将更正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鄞人社工理〔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更正通知、录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银行流水记录、单位赠送的挂历照片、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住院治疗照片、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及其监护人居民身份证、监护人证明、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单位赠送的挂历照片、银行流水记录、录音内容、工伤认定申请表、鄞人社工理〔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更正后的鄞人社工理〔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工伤保险工作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宁波市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对劳动者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需要依据的行政法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只有五种不归责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正当事由可以扣除期限,因此对于无正当事由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应当不予受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因“左侧肢体乏力2周”被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收治,具体情况为“2周前无明显诱因下在家中感左侧肢体乏力,行走不稳,曾向后摔倒1次,伴言语含糊…2周来患者自觉左侧肢体乏力症状逐渐加重,无法行走,在家属要求下至我院门诊就诊”,且申请人入院时神志清楚,精神可,入院联系人为其监护人之一长姐肖某丁。在申请人肖某甲本人神志清楚的情形下,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均可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申请人的监护人肖某乙和肖某丙于2022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距申请人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3月17日)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且不存在耽误申请时间的正当事由。被申请人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应申请人的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的鄞人社工理〔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鄞人社工理〔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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