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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3-6527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01-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1-09 17:47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2)2号
案由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 某公司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张某甲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3-01-09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波,局长。

第三人张某甲。系死亡职工的哥哥。

死亡职工张某乙。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张某甲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仅以王某丙、刘某的证言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1点阐述内容“张某乙步行前往漫步街区的工作岗位,途中突然从人行道摔到路上,后脑着地造成受伤”与第6点阐述内容“走访了下应派出所,报案记录内容为:我弟弟在中海国际社区五期做保洁的,在工作中摔倒在楼梯上(具体情况不清楚)”,存在严重矛盾。张某乙在入职时,签订“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健康声明”。项目点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5点。但王某陈述“张某乙平时早上5、6点就去上班,事发当天与平常一样到公司上班”,说明张某乙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岗位安全生产”的要求,其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违反了工伤认定的原则,未在上班时间受伤,因此不能作工伤认定。张某乙入职时,公司多次要求其进行健康体检,但其一直没递交,健康声明存在瞒报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受伤亦是因自身疾病引起,违反工伤认定原则,不能作工伤认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根据第三人于2021年9月29日提供的材料,其提出关于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被受理。同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1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双方送达。被申请人认为,一、第三人提交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乙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且已生效,故被申请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一是第三人主张事发时张某乙在中海国际社区上班,申请人称张某乙受伤时已经上班并开完早会,仲裁及法院诉讼已查明2020年3月15日6时02分11秒为张某乙在海创家园五期物业管理处的打卡时间,故被申请人对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是第三人主张张某乙在工作时受伤,申请人称张某乙在地下室办公室开完早会前往工作岗位途中受伤,受伤地点在海创家园五期范围内,被申请人对张某乙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是宁波明州医院、鄞州区第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及死亡记录证明该事故造成张某乙创伤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梗塞等伤势,张某乙于2020年4月5日因脑功能衰竭被宣布死亡。四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能证明张某乙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的证据材料,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张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张某乙的死亡为工伤(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张某乙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亡)的结论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准确,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称: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未提交工伤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依据证人证言,报警记录、视频资料以及申请人的陈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二、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阐述内容并无矛盾。认定书中对于调查过程阐述的第1项系申请人委托人的陈述,第6项系张某乙家属报警时的陈述,且其也明确表示对张某乙受伤的具体过程不是十分清楚。以上两项均系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方对于事发过程的单方陈述,而非被申请人对事发过程作出的事实认定,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三、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遭受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委托人自述张某乙在地下室办公室开完例行早会后,去往漫步街区的途中发生伤害事故,可知当日张某乙上班前于地下室办公室开例行早会,从侧面可知早晨较早的上班时间系由用人单位作出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此表示允许和认可,受伤时间属于用人单位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根据医疗资料可知,张某乙受伤后被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梗塞等,由此可知,张某乙的伤势均由创伤形成,而非自身疾病。综上所述,张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本机关查明:2020年7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死者张某乙与某公司(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确认死者张某乙与某公司(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二审判决已于202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15日7时,张某乙在中海国际社区海创家园五期漫步街区工作时头部受伤,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20年4月3日,张某乙被转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4月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人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张某乙的死亡为工伤(亡)。此后,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鄞人工认[2021]*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张某乙和张某甲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号仲裁裁决书、(2020)浙02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执行信息提示书、宁波明州医院门诊病历、宁波明州医院入院、手术和出院记录、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王某丙和刘某的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宁波市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对劳动者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王某丙和刘某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宁波明州医院和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的医疗记录、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张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张某乙的死亡为工伤(亡)。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告知申请人“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请在接到本通知五日内向本局提交能证明张某乙的受伤(死亡)不符合工伤情形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属于举证不能,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请求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应第三人的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的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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