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3-65274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3-01-0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林某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3-01-09 17:44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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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铭胜,局长。 第三人施某。 申请人林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甬公鄞(潘)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8日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施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施某先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当时被打蒙了,可能就在这时本能反应有个挥手反击动作,且没有实际打到第三人身体,处罚申请人殴打适用法律不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正公平。申请人认为甬公鄞(潘)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4月18日11时许,申请人林某与第三人施某在某店门口,因寄快递纠纷引发争执,申请人林某以挥手等形式殴打第三人施某,后被潘火派出所民警查获。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林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第三人施某亦同时有殴打申请人林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疫情期间暂缓执行拘留。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取得了下列证据:申请人林某的陈述及告知笔录,第三人施某的陈述,杨某、陈某、钱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照片,视听资料,原始伤情记录表和归案经过等。从取得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申请人林某殴打第三人施某的违法行为。第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本案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民警将拟作出的处罚告知了申请人并让其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处罚之后民警及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申请人林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鄞(潘)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4月18日11时许,申请人林某与第三人施某在某店门口,因收寄快递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期间第三人先行上前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挥手还击,随后双方倒地扭打在一起。2022年4月18日11时38分,被申请人所辖潘火派出所接申请人110报案后立即处警,双方当事人当场到案。同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立即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林某、第三人施某、陈某、杨某、钱某、刘某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申请人林某和第三人施某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甬公鄞(潘)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甬公鄞(潘)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传唤证、对林某的询问笔录、对施某的询问笔录、对陈某、杨某、钱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申请人林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林某与第三人施某因收寄快递发生口角引发相互殴打,期间第三人施某因申请人辱骂先行上前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申请人挥手予以还击,后两人倒地扭打在一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林某、第三人施某和陈某、杨某、钱某、刘某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林某和第三人施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伤势照片,现场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另,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五殴打他人的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因申请人和第三人伤情均显著轻微,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通过受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报批等程序,依据案件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伤势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甬公鄞(潘)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林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甬公鄞(潘)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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