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3-65239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3-01-0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陈某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公安报案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3-01-09 10:5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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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铭胜,局长。 申请人陈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履行惩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19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请求你机关依法履行惩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书面申请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对案件予以查处,并依法追还被诈骗的130m2房屋等财物。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或回应,至今已超过“60日内”的法定期限,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惩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3月7日,申请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被申请人接报案后经调查,认为其报案内容属于政府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已于当日将该意见口头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给予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3月7日,申请人陈某前往被申请人所辖钟公庙派出所报案,提交《关于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伪造房地产评估材料、伪造区国土分局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文书,诈骗被拆迁人巨额财物”等案件予以立案侦查的再报案》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详细了解情况,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告知其到相关部门反映。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你机关依法履行惩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书面申请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对案件予以查处,并依法追还被诈骗的130m2房屋等财物。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签收。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2022年3月14日邮寄提交的请求履行惩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申请事项未处理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辖钟公庙派出所再次报案,反映事项与2022年3月7日报案事项、2022年3月14日申请事项均一致。同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自述在2022年3月7日到被申请人所辖钟公庙派出所报案时,民警已经口头告知该事件非公安机关管辖事件。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所辖钟公庙派出所作出甬公鄞(钟)不调告[202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31日报称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请求你机关依法履行惩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甬公鄞(钟)不调告[202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陈某的询问笔录、《关于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伪造房地产评估材料、伪造区国土分局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文书,诈骗被拆迁人巨额财物”等案件予以立案侦查的再报案》及相关材料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22年3月7日前往被申请人所辖钟公庙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民警经详细了解案情后,当场判断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即口头告知申请人向其他主管机关反映。之后,申请人又多次就相同事项向被申请人所辖钟公庙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所辖钟公庙派出所于2022年6月20日就申请人报案事项作出甬公鄞(钟)不调告[202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据此,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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