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自然资规罚〔2022〕34号 马阿龙非法占地案

发布日期:2022-10-09 15:2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被处罚人:马阿龙,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27195207*****0,邮编:315100

  根据卫片发现,本机关于2022年5月6日对你(个人)涉嫌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被处罚人未经批准,于2021年7月擅自占用东吴镇**村土地建造厂房和其他设施。经宁波市鄞州区测绘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119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86平方米、建筑面积1086平方米。根据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1103平方米(属有林地),建设用地92平方米(属建制镇);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9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110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违法事实由被处罚人马阿龙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宗地图、现场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实。

  证据一:被处罚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被处罚人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被处罚人违法用地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测笔录1份1页,勘测宗地图1张,证明被处罚人承认宁波市鄞州区测绘院勘测符合客观情况的事实。被处罚人违法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1张、违法现场照片1份,证明被处罚人违法用地占用的土地面积、现状、四至的事实。被处罚人违法用地土地利用规划图1张,证明该违法用地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9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林地110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甬鄞自然资规罚告〔2022〕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意见。

  被处罚人上述未经依法批准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95平方米的土地;

  2、对在非法占用的1102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在非法占用的93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

  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35850元)。

  被处罚人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法规监察科(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8号209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后将罚没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甬港支行,账户名称: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4150*******0280),缴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90号。也可以通过扫描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进行电子支付(15日内有效)。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