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自然资规罚〔2022〕33号 詹小华违法用地案
被处罚人:詹小华,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27196808*****2,邮编:315100
根据卫片发现,本机关于2022年5月10日对被处罚人涉嫌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被处罚人未经批准,于2019年12月擅自占用东吴镇**村土地建停车场。经宁波市鄞州区测绘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178平方米。根据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176平方米(属水田),建设用地2平方米(属建制镇);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178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违法事实由被处罚人詹小华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宗地图、现场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实。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被处罚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被处罚人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被处罚人违法用地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测笔录1份1页,勘测宗地图1张,证明被处罚人承认宁波市鄞州区测绘院勘测符合客观情况的事实。被处罚人违法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1张、违法现场照片1份,证明被处罚人违法用地占用的土地面积、现状、四至的事实。被处罚人违法用地土地利用规划图1张,证明该违法用地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178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甬鄞自然资规罚告〔2022〕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意见。
被处罚人上述未经依法批准建停车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和破坏耕地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版)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2019 年版)土地类序号5对应的裁量标准,本机关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8平方米土地;
2、对在非法占用的178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停车场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
3、并处176平方米水田每平方米84元的罚款,2平方米建设用地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整(14844元)。
被处罚人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法规监察科(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8号209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后将罚没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甬港支行,账户名称: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4150*******0280),缴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90号。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