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机关相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鄞州区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8月27日 宁波市鄞州区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公民丧葬活动,根据《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及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 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区民宗、发改、公安、财政、住建、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税务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公墓管理和宣传工作。 公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并指导本辖区内公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公墓或公墓墓区内建造墓穴,须在红线控制的用地建设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 第六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公墓在承包到期或虽未到期但确定的墓地用完后,需立即停止建坟活动,墓区实行封闭管理。 第八条 要求建设公墓的,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报告; (三) 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区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区发改、资规、住建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 墓穴按不同档次、类别,分区域设置。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生态化、艺术化、标准化要求。 第十条 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一条 公墓的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二)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第十二条 公墓墓地内应建有宽不少于2.5米的主干道,主干道和墓前通道铺设与整体环境相一致的砖块,做到既美观又牢固,主干道两旁应植树绿化。 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先统一规划布局,后分期分片建设,按图施工。 第十四条 凡停止建坟活动的墓区,应实行封闭管理,由公墓所在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业管理单位,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对墓地只能开展修缮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与用户签订《宁波市公墓墓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墓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按规定条款规范填写。 第十六条 公墓的服务收费项目由区民政局会同区发改局确定。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将营业执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相关规章制度上墙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墓单位应规范票据使用行为,按《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规定预留维护经费,建立专款专用制度。 第十八条 各镇(街道)依托区骨灰跟踪信息系统负责本辖区内的骨灰跟踪管理以及骨灰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墓应当依托区数字墓园平台,开展数字墓园建设。各镇负责督促所辖墓园做好数字墓园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职能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30日发布的《宁波市鄞州区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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