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0-08-06 08:30 来源:区水利局
宁波市鄞州区建设项目施工自备取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进一步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取用水管理,结合“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简化程序,服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一)取水时间不超过一年且总取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下,适用简易审批制,出具批复文件;
(二)取水的时间超过一年或总取水量超过50万立方米(含)以上,按照《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发放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许可申请)建设项目申请取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3.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4.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表水50 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的工业园区等区域已经水资源论证的,以及根据本办法适用简易审批的,可以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四条(公示制度)对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审批机关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 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 日。
第五条(水量核定)审批机关以行业用水定额作为主要依据核定取水量,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
第六条(计量设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取水计量设施可以为水表、电表、计时器等设施。安装计量设施确实困难的,取水量的核定也可以根据工程设计工程量按照定额进行核算。
第七条(批复时限)审批机关在受理取水申请后,对于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取水单位,受理后当天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对于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书的取水单位,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作出批准决定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八条(取水许可证核发)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情况。审批机关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发放之日起5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适用简易审批制的,审批机关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后填写验收报告(无试运行环节),验收合格的出具批复文件;验收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取水申请人按要求予以整改,整改合格后出具批复文件。
第九条(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年取水许可量5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可以按季征收。按工程量定额确定取水量的,可按工程量完成情况按季征收或一次性征收。
取水单位应当按期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实际取水量、用电量或工程完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换算后的实际取水量以及规定的征收标准,向取水单位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 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取水单位应按规定同时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条(计划管理)取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取水审批机关依法向取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适用简易审批制的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许可量作为年度取水计划量。
取水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累进加价)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取水超过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年度取水计划不满20% 的部分,加收1 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年度取水计划20% 至40% 的部分,加收2 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年度取水计划40% 以上的部分,加收3 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日常监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取水单位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证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适用简易审批制的取水单位,批复到期后失效,如需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变更)取水单位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注销)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省、市出台相关规定办法,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