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违规储存危险化学品被罚

发布日期:2020-11-06 16:4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区应急管理局

一、案情介绍与调查处理

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北仑区的一处危化品违规储存点仓库面积约1500平方米,仓库内有11台容积为30立方卧式储罐,存放有危险化学品:甲醇(约1.99t)、纯苯(约17.23t)、甲苯(约7.57t)、乙酸乙酯(3t)、无水乙醇(4.5t)、苯乙烯(3.52t)、乙酸丁酯(11.6t)、乙酸正丙酯(11t)、四氢呋喃(3.4t)、二氯甲烷(6.25t)、二乙醇胺(5.5t)、二甲基甲酰胺(5.2t)、碳酸二甲酯(1.2t);非危险化学品:邻苯二甲酸二丁酯(2.8t)、邻苯二甲酸异辛酯(4.2t)、二乙二醇乙醚(3.2t)、一氟二氯乙烷(23t)。该仓库由简易搭建的厂房改建为危化品储存仓库,没有经过相关资质单位设计,也未经消防等相关部门审查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仓库。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甬市K安经(2018)0048,有效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其经营方式为票据贸易,经营现场不得存放危化品。且该储存点储存的二氯甲烷LD50为1600~2000mg/kg(大鼠经口),根据《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 第18部分:急性毒性》(GB30000.18-2013)第4.2.1条表1辨识,二氯甲烷属于第4类具有急性毒性的危险化学品。

北仑区应急局执法人员在查办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出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份。2020年1月6日,北仑区应急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及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的要求。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北仑区一仓库内违规储存危化品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20年1月10日,北仑区应急局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北仑区一仓库内违规储存危化品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且二氯甲烷属于第4类具有急性毒性的危险化学品。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浙安监管法规〔2016〕109号)八(三)3条:“违反规定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储存设施之外的不符合安全储存条件的场所,且储存含爆炸品、液化气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等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浙安监管法规〔2016〕109号)在总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物品储存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有关危险物品储存活动。同时对储存危险物品的几种情况及危险物品种类做了明确规定,严格执行这些标准,对保证有关危险物品的活动的安全也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