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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69042/2013-74165
组配分类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13-08-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建设规划,城乡建设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东部新城区域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安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8-15 12:29 来源:区政府办

文件有效性 废止
规范性文件编号 BJDD00-2013-0007
文件编号 东政发〔2013〕27号
正文内容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东部新城区域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安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和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

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

2013年8月15日


宁波市东部新城区域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安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期间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管理,保护设施安全,保障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部新城区域内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隧道是指东部新城区域内供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隧道或地道,综合管沟是指东部新城区域内供地下各类管线使用的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又称共同沟)。

本规定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和保障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安全运行所设置的有关防护、出入口、排水、通风、养护、交通安全服务、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东部新城区域内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的主管部门为江东区城市管理局,具体管理工作由江东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东部新城城市管理中心负责。

东部新城区域内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水利、价格、安全生产等职能的部门,以及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时,应提供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的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有关标准。

第四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河道整治、岸线利用和建设等项目时,应当征求江东区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章  安全保护区域

第五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包括安全保护范围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并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安全保护范围

1、城市隧道构筑物边线外沿两侧各50米范围内。

2、综合管沟构筑物边线外沿两侧各30米范围内。

3、出入口、通风口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沿两侧各10米范围内。

4、隧道涉水段、管底段边线外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二)特别保护区范围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出入口、构筑物结构边线外沿两侧各5米范围内。

第六条 江东区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养护单位公布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的安全保护区域以及设置安全保护标识。

第七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与轨道交通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三章 安全保护措施

第八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养护需要外,禁止其他任何工程行为。

第九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锚泊、挖沙、采石、取土和倾倒废弃物;

(二)随意堆放杂物、停放机动车辆、坐卧站靠等堵塞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的行为;

(三)堆放土壤、建筑材料、设置广告牌;

第十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征求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的意见;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爆破、钻探、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架空等作业;

(四)在水域的城市隧道、综合管沟段疏浚作业、河道堤岸整修或拓宽河床;

(五)经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认定的可能影响城市隧道、综合管沟运行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影响城市隧道、综合管沟运行安全的书面答复。对因深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是否影响城市隧道、综合管沟运行安全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城市隧道、综合管沟保护方案,送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论证。经论证达到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的安全监测监控,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对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的安全状况监测监控报告定期上报管理机构,并接受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施工作业影响到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的安全运行时,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管理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上报相关部门,在作业单位消除危害、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后,经管理机构认可后方可复工。

第四章   运行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城市隧道(向公众开放部分除外)、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确有需要进入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内从事养护作业、管线施工、勘察监测、参观访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进入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养护作业、勘察监测、管线施工以及在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当与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服从现场安全管理。(养护作业、管线施工管理规定由城市隧道及综合管沟管理机构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凡纳入综合管沟的市政管线,其权属单位应当办理管线入沟手续,并与综合管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做好管线日常巡视和维护维修,确保所属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规范进行各项检测,并合理安排养护、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养护标准和规范,对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保证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公众和各管线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的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应急处置预案。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隧道、综合管沟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养护单位在日常例行巡查检查时,发现管线有灾情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扑救,并立即通知专业单位进行抢修,及时上报相关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养护单位应当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行为导致危害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须措施,并按规定向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定期对城市隧道、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和养护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正常运行。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安全运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养护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巡查时,发现有影响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养护单位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养护、维修单位应按有关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定期养护、维修,未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不按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督促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确因养护、维修单位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隧道、综合管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城市隧道和综合管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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