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鄞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区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予以认真贯彻落实,切实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作质量。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鄞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管,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临时性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以及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如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三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管理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本机关或者包括本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擅自设置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审查。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应当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体例为条文形式,可用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除内容复杂的外,全文一般不分章、节。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条例清楚,用语应当准确、简明。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重要的、涉及面广的,可由区政府办公室或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组织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组织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相关文件,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起草部门还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相关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意见的协调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由起草部门将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的草案报送制定机关审查(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意见吸收情况等);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报送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按照前款规定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送审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作进一步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1.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2.照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的;
3.擅自扩大部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的;
4.有本规定第七条禁止擅自设立的内容的;
5.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充分反映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有关部门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草案存在技术性问题的,可由审查机构直接进行修改。
(四)缺乏必要性、制定时机不成熟的,或者退回重新起草后仍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报经制定机关领导同意后,取消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
审查后草案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要求的,由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书,连同草案送交制定机关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但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可行性和适当性问题的,审查机构也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同意。需报请区委常委会、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先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必要时也可以由审查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异议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
其他行政机关办公会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根据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全文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区政府及其办公室授权相关单位行使;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原则上由发文机关行使。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宁波市政府备案。
(二)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三)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区政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一份、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各一式五份(附电子文本一份)。
第二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或者通知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提出自行撤销或限期改正的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报请区政府予以改变或撤销,或者经区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撤销;
(二)区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三)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前,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较强或情况特殊的,可按规定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或者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书面意见或建议后,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单位制定的上一年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按规定报送备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对实施满一周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实施机关要将评估意见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根据评估结果,按本规定有关要求确定继续实施或予以修改、废止。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定期进行清理。区政府以及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清理,清理结果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区政府所属部门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其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三)已不符合本区实际或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修改或废止的。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以及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本年度和现行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汇编。
区政府所属部门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本年度和现行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汇编。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少的,也可几年一编。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区档案局。
第三十五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档案局是区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应当提供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除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外,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抄报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改正。
对存在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拒不纠错、拖延纠错或者拒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抄报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颁布实施的《印发关于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鄞政办发〔1999〕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