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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2008-06-04 09:18:06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公民丧葬活动,根据《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及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 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不含东钱湖镇、梅墟街道,下同)从事经营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区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区农林、国土资源、规划、工商、城市管理、环保、建设、物价、财政、税务、公安、卫生、民族宗教、文广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公墓管理和宣传工作。

  公墓所在地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墓管理工作。公墓相对集中的镇设立区殡葬管理分支机构。

  第五条  在公墓或公墓墓区内建造墓穴,须在红线控制的用地范围内进行。

  红线控制的用地包括在现有墓地可用于建造墓穴的土地和新经批准确定的墓区用地地域。

  未取得用地指标的公墓或公墓墓区,不得开展坟墓建设活动,由公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确定公墓或公墓墓区用地地域及面积,应当依据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

  (二)可用于建造墓穴土地资源;

  (三)墓区上年度的墓穴销售数量;

  (四)墓区的承包等综合情况。

  墓区用地范围确定后,须依法向区规划、农林等部门办好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

  墓区在承包到期或虽未到期但确定的墓地用完后,需立即停止建造坟墓活动,墓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七条  要求建造公墓或扩大公墓用地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区有关部门认可的规划、用地意见;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墓地(生态墓地和骨灰工艺墓地)规划图;

  (五) 墓穴(生态墓穴和骨灰工艺墓穴)建造规划;

  (六) 其他有关需要的材料。

   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好用地等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墓穴按不同档次、类别,分区域设置。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生态化、艺术化、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生态墓区的建设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墓穴按每亩100—120座(双穴)设置,要求骨灰深埋、地表无坟头,墓碑安放平置式或斜卧式,墓地植树种草。

  (二)墓穴的墓碑不得大于0.7平方米, 墓碑离地表不得高于0.15米。墓穴行距不得大于3米,墓穴间距不得大于0.6米。

  第十条  骨灰工艺墓区的建设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 墓穴按每亩80—100座(双穴)设置。

  (二) 墓穴的占地面积,双穴不得大于1.0平方米,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穴身表面离地表高度不得超过0.5米,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

  (三) 墓穴间距不得大于0.8米,墓穴前通道宽度为1.0—1.5米, 墓穴与墓前通道距离0.5米,墓穴后留空地0.6米。墓穴四周应植树绿化。

  (四) 墓地内每3—5排墓穴设置一行绿化屏障,种植的乔木不得低于2米。

  (五) 不宜成行建造墓穴的特殊地块,所建造的坟墓每座(双穴)占地面积(含墓穴面积、墓穴周围绿化面积和道路通道分摊面积等)不得超过上述标准。

  第十一条  公墓墓地内应建有宽不少于2.5米的主干道,主干道和墓前通道铺设与整体环境相一致的砖块,做到既美观又牢固,主干道两旁应植树绿化。

  第十二条  公墓建设应当先统一规划布局,后分期分片建设,按图施工,经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才可对外经营。

     第十三条  凡停止建造坟墓活动的墓区,应实行封闭管理,由墓区所属村统一建立管理单位,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墓地开展修缮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用户凭与公墓单位签订的协议书、造墓发票复印件,向公墓单位所在镇殡葬管理机构或殡葬管理员领取《公墓墓穴使用证》。

  建造的墓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发放《公墓墓穴使用证》。墓穴购置协议书和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按规定条款规范填写。

  第十五条  公墓收费由区民政部门提出,物价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公墓单位应规范票据使用行为,按《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专项基金,建立专款专用制度。

  第十六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公墓管理职能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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