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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处罚标准

2008-04-25 10:36:20 字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是: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  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 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 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 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 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 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 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 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 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 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 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 盗取(用)发票;
(六) 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 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 涂改发票;
(五) 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 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 开具作废发票;
(十)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 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 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 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 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 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 丢失发票;
(二) 损(撕)毁发票;
(三) 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 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 票或发票 
(六) 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七)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八) 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三)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四)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五)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六)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七)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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